原告: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星,男,系黄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黄石市昌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叶燕,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锐,男,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号。负责人:刘城胜,男,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栋,男,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明某某诉称:2017年5月23日7时25分许,原告明某某驾驶鄂B×××××号客车,行至黄石市杭州路龙湖山庄门口路段时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致原告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黄石市公安局交警下陆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明某某受伤后在黄石市中心医院和黄石市爱康医院共住院治疗15天出院。经黄石市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意见:1、建议伤后休息120天、后期治疗费约4000元。原告明某某驾驶的鄂B×××××号客车所有人是昌某公司,其车辆在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拒绝赔偿,为此原告明某某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明某某的各项损失等共计人民币39022.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明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被告昌某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复印件一份、人保黄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昌某公司、人保黄石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明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四:原告明某某的住院病历一组、鉴定书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的金额。证据五: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明某某事发前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因事故受伤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昌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明某某所述交通事故一事属实,被告昌某公司在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明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赔偿,被告昌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石市昌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辩称:1、鄂B×××××号客车在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本案的医疗费应当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依据不足,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驳回。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昌某公司对原告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对原告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对原告明某某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明某某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均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昌某公司系鄂B×××××号小型客车的车主。2017年4月7日,被告昌某为该车在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2017年5月23日13时10分,原告明某某驾驶车牌号鄂B×××××的小型客车,沿杭州路行驶至黄石市杭州路龙湖山庄门口路段时,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致原告明某某和乘坐人刘敏、刘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明某某被人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明某某共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357.90元,原告明某某住院期间医嘱留陪1人。原告明某某随后转到黄石市爱康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明某某共住院12天,支付门诊费人民币1470.76元,医疗费人民币3519.06元。原告明某某住院期间医嘱24小时留陪。2017年5月25日,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认定,确认:原告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敏、刘衎无责任。2018年5月7日,原告明某某的伤情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鉴定人明某某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4000元。被鉴定人明某某伤后误工120日。原告明某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1235元。原、被告双方后因赔偿一事发生争议,因而成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赔偿的标准等问题,各执己见,达不成调解协议。
原告明某某诉被告黄石市昌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星、被告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锐、人保黄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该起事故责任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认定,确认:原告明某某承担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昌某公司为鄂B×××××号客车在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明某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故对原告明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明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8347.72元的诉讼请求和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提出的应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数额在规定的范围内,故对原告明某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其需扣减的非医保用药的药名和金额,故对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提出的此项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明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后期治疗费人民币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被告方对此不持异议,故对原告明某某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明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的诉讼请求和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提出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湖北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人每天人民币100元,原告明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此标准进行赔付,故对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明某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明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按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其营养费人民币750元的诉讼请求和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提出的原告明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进行赔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明某某的伤情情况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来考虑,其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其营养费为人民币300元,故对原告明某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明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人民币21240元的诉讼请求和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提出的原告明某某的误工费的赔偿的标准应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明某某一直从事司机这个职业,虽然原告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但原告明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只能参照同行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64574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其误工损失为人民币21229.81元,故对原告明某某提出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提出的原告明某某的误工费应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明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的诉讼请求和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提出的原告明某某护理费医嘱没有留陪记载,不认可护理费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明某某在黄石市中心医院和黄石市爱康医院住院期间医嘱分别为留陪1人和24小时留陪,上述医嘱均记载了留陪护理,故对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提出的没有留陪记载,不认可护理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明某某主张的护理费用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35214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其护理费为人民币1447.15元,故对原告明某某提出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明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人民币450元的诉讼请求和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提出的原告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明某某的住院天数和其居住的位置计算其交通费用,其交通费为人民币150元,故对原告明某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提出的原告明某某的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明某某为查明案件的相关情况,支付了相关的鉴定费用,此费用系合理的支出,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应予赔偿,故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明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昌某公司、人保黄石分公司提出的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明某某提出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被告昌某公司、人保黄石分公司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被告昌某公司、人保黄石分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原告明某某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834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人民币300元(20元/天×15天)、后期治疗费人民币4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1229.81元(64574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人民币1447.15元(35214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人民币150元(10元/天×15天),鉴定费人民币123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8209.6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明某某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209.68元。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给付完毕。三、驳回原告明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88元,由原告明某某负担(已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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