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明某(系死者龚吉刚之妻),系武汉华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昌武,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
法定代理人:明某(系龚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蔡甸区人,系武汉华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武汉市汉阳区檀李湾6号雅丽花园二区F15栋1单元7层1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汪昌武,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德元(系死者龚吉刚之父),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汪昌武,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想芝(系死者龚吉刚之母),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汪昌武,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现羁押于湖北省汉阳监狱。
原告明某、龚某、龚德元、徐想芝诉被告邓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龚某、龚德元、徐想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昌武、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20时49分左右,被告邓某骑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湖北省103省道由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往邓南街方向行驶,至沐涛太阳能厂附近路段处,将路边站立的行人龚吉刚、张富林及停放的电动车撞倒,致龚吉刚受伤。龚吉刚受伤后,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89天,于2015年3月12日死亡。龚吉刚住院过程中,花费医疗费136262.59元。2014年12月15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酒检字(2014)01142号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指出,经检测,邓某送检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9.10mg/100ml。2014年12月24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北军安(2014)交鉴字第4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事故发生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前部与行人相接触;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前轮轮胎与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左侧后部相接触。2015年1月23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5)第10005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龚吉刚所受损伤程度现评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1月27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武公交南认字(2014)第1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龚吉刚无责任。2015年3月18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爱法(2015)尸检字第035号尸体检验报告单,其鉴定意见:死者龚吉刚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现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中,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数额是一万元。庭审过程中,四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该一万元医疗费。
另查明,死者龚吉刚(出生于1977年12月25日,公民身份号码:××)系武汉华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明某系夫妻,原告龚某(出生于2013年1月26日)系龚吉刚之女,三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龚吉刚父母龚德元(出生于1945年10月24日)、徐想芝(出生于1947年4月26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三子女:龚吉刚、龚吉兰、龚小兰。
又查明,诉前,被告邓某已支付51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邓某是否应当对龚吉刚死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大小;2、龚吉刚死亡的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四原告作为龚吉刚的近亲属,有权请求邓某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龚吉刚无责任。被告应向四原告赔偿龚吉刚因此次事故死亡的全部损失。
关于争议的焦点2,对龚吉刚死亡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住院医疗费136262.59元,原告已全部放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335元(15元/天×89天),本院认为合理,予以认可;
3、营养费:原告诉讼请求是1335元(15元/天×89天),本院认为合理,予以认可。
医疗费项下合计2670元。
二、死亡赔偿金项下:
1、死亡赔偿金:龚吉刚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应为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龚某生活费应为133448元(16681元/年×16年÷2人),龚德元生活费应为31830.33元(8681元/年×11年÷3人),徐想芝生活费应为37617.67元(8681元/年×13年÷3人)。上述二项损失合计699936元;
2、护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7020元(28792元/年÷365天×89天),本院认为标准过高,酌情认定5340元(60元/天×89天);
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四原告要求被告按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龚吉刚误工费8752元(35893元÷365天×89天),被告无异议,且龚吉刚受伤后持续治疗89天,必然发生误工,本院认为该请求合理,予以认定;
4、交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5000元,本院结合龚吉刚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以及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
5、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龚吉刚的丧葬费应为21608.5元(43217元/年÷12×6个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21608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死亡赔偿金项下合计737636元。
上述二项费用合计740306元。
由于邓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龚吉刚死亡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740306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赔偿原告明某、龚某、龚德元、徐想芝740306元,与其诉前支付5100元相抵扣,被告实际赔付原告7352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明某、龚某、龚德元、徐想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5元,原告明某、龚某、龚德元、徐想芝负担99元,被告邓某负担3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浩志 代理审判员 李 蓉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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