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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艳芬与王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明艳芬,女,1970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汤家河镇。
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某市。
代表人:杨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峰,男,1991年4月生,汉族,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
代表人:居力艾提·色义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女,1987年12月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明艳芬与被告王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艳芬委托代理人庞学伟、被告王某某、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2时40分,原告明艳芬驾驶冀BAH001号小型轿车顺沿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沿海路苏家铺村南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HSZ72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冀BAH001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邢伟受伤、魏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明艳芬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超载)承担次要责任,魏超、邢伟不承担责任。邢伟,男,1975年2月生,满族,系城镇户口。邢伟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49天。2016年9月2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邢伟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10%,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壹万元,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2015年9月18日,乐亭县公安局出具(唐乐)公(刑技)鉴(交法)字[2015]0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死者魏超系颅脑损伤死亡。魏超,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系吉林省舒兰市新安乡帽山村人。魏忠学(1955年11月生)、于淑梅(1954年9月生)系魏超父母,二人育有两名子女,儿子魏超,女儿魏丽娟。魏超与妻子杨建平之子魏春波于2002年9月出生。邢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876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5077.50元,护理费8598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56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301837.50元;魏超继承人魏忠学、于淑梅、杨建平、魏春波因魏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96968.50元(含被扶养人魏忠学、于淑梅、魏春波生活费175948.5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620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计454173元,以上共计756010.50元。原告明艳芬赔付邢伟的损失301875元,赔付魏超继承人魏忠学、于淑梅、杨建平、魏春波因魏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465000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HSZ729号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明艳芬驾驶冀BAH001号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HSZ729号车相撞,造成冀BAH001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邢伟受伤、魏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明艳芬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超载)承担次要责任,魏超、邢伟不承担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明艳芬承担60%的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4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HSZ729号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明艳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超载免赔部分的损失,原告明艳芬自愿放弃权利,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明艳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明艳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36010.50元的40%的90%计228963.78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明艳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负担663元,由原告明艳芬负担8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誉丹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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