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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训武
刘飞(湖北石首法律援助中心)
谢德开
易先凯(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武汉鑫东明航道工程有限公司
李亮

原告赵训武,男,汉族,石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飞,石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谢德开,男,汉族,石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易先凯,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鑫东明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鑫东明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继东,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亮,男,汉族,石首市人。
原告赵训武与被告谢德开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11月6日下达了(2012)鄂石首民初字第008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送达后,被告谢德开不服判决,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漏列当事人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重新立案,追加了被告武汉鑫东明公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训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谢德开的委托代理人易先凯及被告武汉鑫东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谢德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8、10、11、12、1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证实本案的事实主张。对第二被告武汉鑫东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谢德开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一是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均不能证实其辩解主张;二是对被告提供二份新证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分包合同原件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无法质证,且第一被告谢德开与第二被告武汉鑫东明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原告赵训武对被告武汉鑫东明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认为是复印件,无法质证;对第5份证据质证意见与对第一被告谢德开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武汉鑫东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谢德开。对被告谢德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证据1、2、5、6、7、8、10、11、12、13、14,因被告无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9、14、15、16、17,虽被告有异议,但本院综合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等事实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谢德开向本院提供的二份新证据,原告均有异议,由于被告谢德开未向法庭提供武汉鑫东明公司在汉江兴隆到汉川段航道整治工程土建施工分包合同及相关证据,原告无法质证,且武汉鑫东明公司证明与被告谢德开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供证据相矛盾,对第二被告武汉鑫东明公司出示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该异议成立。原告对武汉鑫东明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有关该公司的注册登记状况,经本院调查属实,对该公司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农业人员,从2008年5月开始受被告谢德开雇请,先后在广东惠州、湖北仙桃等地航道整治工程的工地上从事搅拌机操作工作,月薪2800元,被告谢德开包吃住。2011年1月15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湖北仙桃的工地工作时,从停机的搅拌机中排除障碍物编织袋,搅拌机突然失控转动,将其右前臂搅伤。原告被当即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后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44天(第一次26天,第二次18天)。被告谢德开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全部医疗费并派人护理,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为33678.71元。2012年4月被告谢德开分两次赔偿原告21500元。同年5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石首市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损失110天。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原告赵训武所受之伤是否视为工伤;二、被告谢德开的行为是否是武汉鑫东明公司的职务行为。关于原告赵训武所受之伤是否为工伤的问题,主要审查原告赵训武是否与武汉鑫东明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1、被告武汉鑫东明公司没有与原告赵训武签订劳动合同;2、原告赵训武做工期间根本不知道该公司的存在;3、原告赵训武工资不是被告武汉鑫东明公司所发。武汉鑫东明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继东,而2012年5月30日李继东则证明,原告赵训武工资是湖北省航运工程公司项目部所发,直接否认了原告赵训武与武汉鑫东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武汉鑫东明公司未出具原告赵训武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以及该公司考勤记录等;所以,赵训武与武汉鑫东明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由于赵训武与武汉鑫东明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期间受伤也不能视为工伤。关于谢德开是否是职务行为问题,本案第二被告武汉鑫东明公司出具证明,该公司在汉江兴隆至汉川段航道整治工程土建施工TJ-03标段分包了部分工程,被告谢德开是其工地负责人,被告谢德开的行为为武汉鑫东明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在庭审中,原告认为武汉鑫东明公司没有提供该分包工程合同原件,无法质证,被告武汉鑫东明公司当庭承诺提供原件,但一直未提供,故该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综上本院认为:该案件应由雇佣法律关系调整。雇佣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受被告谢德开雇请,在其工程工地上从事其指示的搅拌机操作工作,被告谢德开支付报酬,符合上述雇佣法律关系构成要件,原告主张与被告谢德开属雇佣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雇于被告谢德开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雇员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雇主与雇员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谢德开作为雇主,是整个雇佣工作的管理者、受益者,其有义务为雇员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监督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制度,防范并避免发生安全事故,原告因雇佣工作遭受人身伤害,其主要原因是被告谢德开疏于日常安全监管,生产设备存在瑕疵所致,故被告谢德开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生产作业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伤害后果,亦应承担次要责任。武汉鑫东明公司在本案自愿加入被告谢德开的赔偿责任,是其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但其债务加入的条件为承认谢德开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武汉鑫东明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结合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明细及被告辩解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相关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25040元(20840/年×20年×30%)、医疗费34098.71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0266.66元(2800/月÷30天×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护理费1165.07元(23625/年÷365天×18天)、交通费1364.80元、住宿费460元、营养费660元(44天×15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酌定)、司法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98155.24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中超出上述认定的部分,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上述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意见,结合审判实践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上述损失,确定由被告谢德开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58524.19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21500元,还应实际承担137024.19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德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训武137024.19元;
二、被告武汉鑫东明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训武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赵训武负担200元,被告谢德开负担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原告赵训武所受之伤是否视为工伤;二、被告谢德开的行为是否是武汉鑫东明公司的职务行为。关于原告赵训武所受之伤是否为工伤的问题,主要审查原告赵训武是否与武汉鑫东明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1、被告武汉鑫东明公司没有与原告赵训武签订劳动合同;2、原告赵训武做工期间根本不知道该公司的存在;3、原告赵训武工资不是被告武汉鑫东明公司所发。武汉鑫东明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继东,而2012年5月30日李继东则证明,原告赵训武工资是湖北省航运工程公司项目部所发,直接否认了原告赵训武与武汉鑫东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武汉鑫东明公司未出具原告赵训武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以及该公司考勤记录等;所以,赵训武与武汉鑫东明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由于赵训武与武汉鑫东明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期间受伤也不能视为工伤。关于谢德开是否是职务行为问题,本案第二被告武汉鑫东明公司出具证明,该公司在汉江兴隆至汉川段航道整治工程土建施工TJ-03标段分包了部分工程,被告谢德开是其工地负责人,被告谢德开的行为为武汉鑫东明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在庭审中,原告认为武汉鑫东明公司没有提供该分包工程合同原件,无法质证,被告武汉鑫东明公司当庭承诺提供原件,但一直未提供,故该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综上本院认为:该案件应由雇佣法律关系调整。雇佣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受被告谢德开雇请,在其工程工地上从事其指示的搅拌机操作工作,被告谢德开支付报酬,符合上述雇佣法律关系构成要件,原告主张与被告谢德开属雇佣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雇于被告谢德开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雇员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雇主与雇员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谢德开作为雇主,是整个雇佣工作的管理者、受益者,其有义务为雇员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监督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制度,防范并避免发生安全事故,原告因雇佣工作遭受人身伤害,其主要原因是被告谢德开疏于日常安全监管,生产设备存在瑕疵所致,故被告谢德开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生产作业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伤害后果,亦应承担次要责任。武汉鑫东明公司在本案自愿加入被告谢德开的赔偿责任,是其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但其债务加入的条件为承认谢德开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武汉鑫东明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结合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明细及被告辩解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相关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25040元(20840/年×20年×30%)、医疗费34098.71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0266.66元(2800/月÷30天×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护理费1165.07元(23625/年÷365天×18天)、交通费1364.80元、住宿费460元、营养费660元(44天×15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酌定)、司法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98155.24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中超出上述认定的部分,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上述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意见,结合审判实践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上述损失,确定由被告谢德开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58524.19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21500元,还应实际承担137024.19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德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训武137024.19元;
二、被告武汉鑫东明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训武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赵训武负担200元,被告谢德开负担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周绪平
审判员:毛炳泉
审判员:袁道新

书记员: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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