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文,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细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由大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叶家坝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明细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文、被上诉人明细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明细花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与黄石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投入大量的资金对租赁物进行了改建、扩建,改建、扩建部分涵盖了其租赁给明细花的房屋;2、黄石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既非租赁房屋的开发商,也非具有房屋面积测量资质的单位,也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故德力公司出具的租赁房屋面积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黄石市房屋测绘中心出具的预测面积数据,是依据施工图纸和测量规范对尚未施工或尚未竣工的房屋面积进行一个预先测量计算得出,并不是确定实际面积的法定文件;4、事实上,租赁房屋从2012年开始至今一直都是黄石德力宝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顺公司)在使用,宝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琪璋系明细花的儿子,而宝顺公司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面积为2165平方米,宝顺公司从未有异议。且宝顺公司在2012年委托他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设计,签订的《装修设计合同》明确约定租赁面积为2165平方米。综上,原审判决回避其对本案所涉租赁物改建、扩建的事实,违法认定证据效力,导致认定租赁面积错误。
明细花辩称,1、王某某陈述的房屋租赁面积是虚报和欺诈的。根据黄石市房屋测绘中心测绘报告的数据,和明盛公司与王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面积表述,本案诉争房屋租赁面积为1516.50平方米;2、王某某陈述房屋面积的增加,是王某某投入大量资金对房屋进行改造、扩建,那么王某某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也未有改建、扩建增加面积的说明和约定;3、王某某与宝顺公司在2012年签订的合同中第三条明确表述没有装修的面积2165平方米,说明王某某对租赁房屋从未进行过装修,更谈不上改建扩建;4、王某某出具的装修设计合同既没有装修设计图纸,也没有设计人的证词,更没有设计费的收据凭证,该份合同系王某某伪造的;5、王某某原系德力公司的执行理事,在组建宝顺公司时利用主持工作掌管德力公司印章之便,在投资人柯琪璋与股东胡洪涛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明盛公司出具变更申请,将原由德力公司与明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变更承租人为王某某个人租赁,又以德力公司名义向明盛公司书面谎称德力公司对原在明盛公司租赁的商业门面没有投入任何装修、装饰物和添置物,均由王某某个人投资的。由于宝顺公司前期投入了大量资金装修房屋、购置设备、招收员工,迫于无奈与王某某签订了2年期限的租赁合同。2014年5月底,该租赁合同到期后,王某某不仅上涨租金还指定与其(系宝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柯琪璋的母亲)签订租赁合同,否则让宝顺公司退出房屋不再与宝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于宝顺公司大部分投资未收回及合伙人胡洪涛此时要求退出股份,还要退还王某某1200000余元的股金,其只好代表宝顺公司以自己个人名义与王某某签订为期6年的租赁合同。后出于经营需要在2014年7月对房屋进行简单的局部装修过程中,发现房屋面积存在很大差异,当即告知王某某,但王某某置之不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明细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对租赁房屋面积为2165平方米的约定,并判决双方按照房屋实际面积1516.50平方米计算租金;2、王某某向其返还房屋租金70034.7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31日,王某某(甲方)与明细花(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将位于黄石市团城山广州路5号的明盛*湖景花园具有合法独立使用权的已装修并设施设备齐全的20号楼第一层(其中减去20号楼第一层西头445平方米)、20号楼至26号楼之间的裙楼第一层、26号楼第一层(共计总面积为2165平方米)的汽修厂,以低于市场的租赁价格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2、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期满后本合同自动终止;3、租金标准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底,每平方米每月36元。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底,每平方米每月39元。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底,每平方米每月42元。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底,每平方米每月45元。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底,每平方米每月48元。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底,每平方米每月51元。后明细花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并分别于2014年6月3日、2014年8月29日向王某某支付租金233820元、120156元。后双方因房屋租赁面积问题协商未果,双方发生纠纷。
另认定:1、2012年1月10日,明盛公司(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将具有合法使用权的位于黄石市团城山开发区广州路以北、新区三路以东明盛*湖景花园14号楼一、二层商业功能区,面积1933.39平方米(实际面积2229.77平方米-留下的296.18平方米),20号楼一、二层面积2669.47平方米、20至26号楼裙楼一、二层,面积415.80平方米,26号楼一层面积528.81平方米(实际面积695.81平方米一留下售楼部面积167平方米),二层办公区已装修面积724.87平方米(实际面积749.62平方米一楼梯24.75平方米),合计6272.34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用于服务性商业经营。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为8年;2、黄石市房屋测绘中心出具明盛湖景花园20、26号楼预测面积数据,20号楼一层1281.46平方米,26号楼一层695.81平方米;3、明盛湖景花园20号楼一层楼梯间面积55.64平方米;4、结合黄石市房屋测绘中心数据及明盛公司与王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细花租赁王某某的房屋面积实际应为1516.53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4年8月31日,王某某与明细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标的物面积为2165平方米,但该标的物的实际面积应为1516.53平方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王某某在明知租赁房屋面积的实际情况下,与明细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系欺诈承租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明细花有权请求予以变更或撤销。又因明细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对租赁房屋面积为2165平方米的约定,并判决双方按照房屋实际面积1516.50平方米计算租金的请求,其请求名为撤销实为要求变更双方合同对于租赁标的物面积的约定,因其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明细花要求王某某返还房屋租金的请求,因明细花只支付两次租金,后未予支付,且双方关于租金问题已进行另案诉讼,故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王某某提出双方租赁的房屋面积应为2165平方米的抗辩意见,因根据黄石市房屋测绘中心及明盛公司与王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数据计算,本案争议房屋面积应为1516.53平方米,故对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变更2014年8月31日,明细花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为“甲方将位于黄石市团城山广州路5号的明盛*湖景花园具有合法独立使用权的已装修并设施设备齐全的20号楼第一层(其中减去20号楼第一层西头445平方米)、20号楼至26号楼之间的裙楼第一层、26号楼第一层(共计总面积为1516.53平方米)的汽修厂,以低于市场的租赁价格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二、驳回明细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如下五份证据:
证据一,2012年3月16日王某某与宝顺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房屋移交使用确认书》一份、宝顺公司开业确认书一份、宝顺公司支付租金的收条二份。拟证明:1、王某某与明细花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宝顺公司是承租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明细花,说明明细花在签订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之前就知晓租赁房屋的面积为2165平方米;2、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宝顺公司公章与《租赁房屋移交使用确认书》、宝顺公司开业确认书上加盖的公章一致,说明《租赁房屋移交使用确认书》是真实、有效的;3、《租赁房屋移交使用确认书》明确本案租赁房屋面积为2165平方米,房屋内加层、封闭内走廊等改建、扩建工程系王某某投资完成;
证据二,2014年8月31日王某某与德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德力公司向王某某交纳租金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德力公司与明盛公司无房屋租赁关系,德力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合同说明认可王某某与明盛公司租赁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
证据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王某某入股宝顺公司的时间是2012年7月18日,而宝顺公司与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3月16日,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房屋移交使用确认书》时,王某某不是宝顺公司的股东,不可能掌握宝顺公司的公章,《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房屋移交使用确认书》均是柯琪璋加盖的公章,均是合法有效的;
证据四,宝顺公司于2012年7月29日向王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王某某交纳入股宝顺公司股金的时间是2012年7月29日,在宝顺公司与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后4个多月,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能综合证明上述事实;
证据五,《关于王某某在宝顺公司退出股权时纯利润王某某未获取的说明》一份。拟证明王某某退出宝顺公司股份时,未分得一分钱,充分说明柯琪璋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把控着公司一切事务,即使公司有盈利,王某某都分不到一分钱。
明细花提交如下十份证据:
证据一,《民事反诉状》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变更申请》复印件一份、《关于租赁合同变更对装饰物处理的意见》复印件一份、《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胡洪涛的证言一份。拟证明王某某在德力公司任职期间,私自向明盛公司出具申请及通知,将明盛公司与德力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变更为明盛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谎称全部投资是其本人独资全额投入的欺诈行为及侵害股东利益;
证据二,《装修设计合同》复印件一份、房屋装修设计图纸复印件四页、领款单一份及证明二份。拟证明王某某向原审提交的《装修设计合同》是伪造的,而该装修设计是由黄石市宝福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是宝顺公司自行聘请装修的;
证据三,2012年3月16日王某某与宝顺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某某从未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
证据四,企业电子档案查询清单共计19页。拟证明王某某于2010年11月13日入股到德力公司成为股东,及王某某所担任的职务;
证据五,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王某某于2013年1月31日退出德力公司股份;
证据六,《联合在黄石办高级小汽车销售维修公司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宝顺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及退股收条一份。拟证明王某某于2011年11月12日入股宝顺公司及担任的职务和入股股金证明,并于2012年12月17日退出宝顺公司股份;
证据七,宝顺公司开业确认书一份、黄石市房屋测绘中心出具的测量报告二份。拟证明宝顺公司的开业时间及涉案房屋的面积;
证据八,明盛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明盛公司出租给王某某的房屋面积;
证据九,部分宝顺公司装修付款凭证及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拟证明宝顺公司的全部装修投资系柯琪璋投入;
证据十,王某某与明细花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王某某出租给明细花的房屋面积。
经质证,明细花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认为:1、该租赁合同是王某某与柯琪璋、胡洪涛签订的,但对该合同中约定的房屋面积存在异议,且其没有该份合同。2、《租赁房屋移交使用确认书》是伪造的,因为没有代表人的签字,仅只有公章,该公章“湖北黄石德力宝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至今还在王某某手上,该公章是公司筹备时的印章,后进行工商登记时变更为了“黄石德力宝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3、宝顺公司开业确认书是真实的,但公章是后来王某某补盖的。4、对宝顺公司支付租金的两份收条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没有出具该份说明,该印章是王某某伪造的。
王某某对明细花提供的证据一,认为:1、该反诉状是明盛公司与其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效力案件的反诉意见,是不顾事实的陈述,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房屋租赁合同变更申请》与本案无关,本案审理的是其与明细花之间的租赁合同,明细花也认可与其之间的租赁关系,该申请书与本案毫无联系,也不能证明明细花的证明观点。3、《关于租赁合同变更对装饰物处理的意见》是明细花与明盛公司恶意串通伪造的,因其与明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5个月的免租期,其应从2012年6月1日开始交纳房租,而不是该份材料上表述的2012年1月22日之前。4、《通知书》是伪造的,其与明盛公司在2012年1月签订租赁合同,德力公司不是承租人,不可能在2012年3月6日向明盛公司发通知要求转租。5、胡洪涛的证言,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该证人没有出庭,且该证言系虚假的,如果其利用职务之便解除了德力公司与明盛公司的租赁合同,德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明细花(××)不可能又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对于证据二,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明细花的证明观点。即:1、《装修设计合同》不是新证据。2、房屋装修设计图纸与本案无关,宝顺公司实际装修的格局、标识与该设计图纸不相符。3、领款单与本案无关联性。4、关于二份证明,装饰公司是否收到装修费用与其无关;对于证据三,因该租赁合同与其提供的租赁合同不一致,应以原审诉讼中双方认可的合同为准;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柯琪璋系德力公司的控股股东,是法定代表人,掌握公司的一切公章、印鉴及财务;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六,认为:1、《联合在黄石办高级小汽车销售维修公司的合同书》系胡洪涛与柯琪璋签订的,其对此合同不知情。事实上,其入股宝顺公司的时间是在2012年7月份(在其与宝顺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后4个多月)。2、宝顺公司章程能证实其成为宝顺公司的股东是在2012年8月份,在2012年3月与宝顺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其不是公司股东。3、对股权转让协议、退股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七,认为:1、明细花提供的宝顺公司开业确认书与其提供的不是同一份,宝顺公司的开业时间对本案而言毫无意义,无需证明。其提供开业确认书是为了证明宝顺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且在2012年6月27日其不是宝顺公司股东的事实,因为宝顺公司开业只有胡洪涛和柯琪璋两个股东的签名。既然其在2012年3月份不是宝顺公司股东,所谓“在2012年3月16日其与宝顺公司签订《租赁房屋移交使用确认书》时掌握着宝顺公司公章”之说,纯属无稽之谈。2、对于黄石市房屋测绘中心的测量报告二份的意见同其上诉意见;对于证据八,认为该份合同不能全面证实其与明细花之间租赁房屋面积,因为其对部分房屋进行扩建后再租赁给宝顺公司、明细花,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租赁房屋面积进行了确认,《租赁房屋移交使用确认书》也确认租赁房屋面积为2165平方米;对于证据九的真实性存疑,且只能证明宝顺公司在2012年4月份之后投入了部分装修款,与租赁房屋的扩建无关。在2012年3月16日之前,其与宝顺公司未签订租赁合同,宝顺公司不可能投资对房屋进行改造、扩建;对于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各方的质证情况作如下评判:对于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虽然明细花对于王某某与宝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面积存在异议,以及认为《租赁房屋移交使用确认书》系伪造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王某某入股宝顺公司的时间为2012年7月29日,在王某某与宝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王某某并不是宝顺公司的股东,利用职务便利掌握宝顺公司印章的说法不能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五,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明细花提供的证据一,因明细花并未举证证实王某某擅自利用德力公司公章的事实,且如果王某某有利用自己掌握德力公司公章的便利,以德力公司名义发函变更了与明盛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而后自己与明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那么宝顺公司也不可能与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交纳租金,故对该组证据均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因与本案所要查明的房屋面积问题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与王某某提供租赁合同中的部分内容不一致,而明细花在原审诉讼中对王某某提供的租赁合同的三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四、五,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六,因明细花提供的《联合在黄石办高级小汽车销售维修公司的合同书》系复印件,且该份合同系胡洪涛与柯琪璋签订的,并无王某某的签名,而明细花予以认可的王某某提供上述证据三证明了王某某入股宝顺公司的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于2011年11月12日入股宝顺公司的事实;对于证据七,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八,因王某某对于明盛公司出租给其房屋的面积未予否认,故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结合王某某提供证据一中的《租赁房屋移交使用确认书》的内容来看,王某某出租给宝顺公司的房屋面积不仅包含了王某某从明盛公司租来的面积,还包含了王某某对租赁房屋的隔层、改造以及公摊面积,故明细花提出王某某从明盛公司租来的房屋面积即为其从王某某租来的房屋面积的说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九,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明盛公司(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将具有合法使用权的位于黄石市团城山开发区广州路以北、新区三路以东明盛*湖景花园14号楼一、二层商业功能区,面积1933.39平方米(实际面积2229.77平方米-留下的296.18平方米),20号楼一、二层面积2669.47平方米、20至26号楼裙楼一、二层,面积415.80平方米,26号楼一层面积528.81平方米(实际面积695.81平方米一留下售楼部面积167平方米),二层办公区已装修面积724.87平方米(实际面积749.62平方米一楼梯24.75平方米),合计6272.34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用于服务性商业经营;2、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为8年。甲方给予乙方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为期5个月的筹备免租期,以便乙方对标的房屋进行装修和筹备使用,筹备免租期乙方不需向甲方缴纳租金。
2012年3月16日,王某某(甲方)与宝顺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将具有合法使用权的位于黄石市团城山广州路以北、新区三路以东的明盛*湖景花园20号楼一层、20号至26号楼裙楼一层、26号楼上下两层商业功能区(减去20号楼一层西头446平方米),实际总面积为:2989平方米(其中甲方已装修面积为824平方米)出租给乙方(房地产主管部门实际测量面积增减均不作计价面积调整依据)用于服务性商业经营;2、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底止为期2年;3、甲方已装修面积824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乙方支付给甲方的租金为17元/平方米;甲方没有装修的面积2165平方米每月乙方支付给甲方的租金为26元/平方米。该租赁合同签订后,宝顺公司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
同日,王某某(甲方)又与宝顺公司(乙方)签订《租赁房屋移交使用确认书》,约定:甲乙双方依据双方于2012年3月16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租赁房屋的正式移交使用,双方明确认可和确认下列事实:一、甲方将位于黄石市团城山广州路明盛湖景花园20号楼第一层大部分、26号楼第一层大部分、20号楼至26号楼之间的裙楼第一层的全部共计2165平方米的商用房屋和26号楼第二层的全部共计824平方米的办公区一起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接收并投入使用的第一层2165平方米的商用房屋和第二层824平方米的办公区,是由甲乙双方于2012年3月11日一起共同对此部分的房屋经过现场实地全面的测量后双方共同确认得出的准确面积数据,并且双方对前述面积数据予以了确认认可。二、上述面积数据的内容包含:1、第一层的套内面积为2040.58平方米【这2040.58平方米的套内面积中:有20号楼第一层内由移交人(××)投资兴建而成的隔层二楼(面积为271.02平方米),有由移交人(××)将该房屋临街面的所有半封闭式内部走廊改建成为全封闭式的商用房屋(面积为264.16平方米),其他部分的面积均为移交人(××)从明盛公司租来的面积】;2、第一层的公摊面积为124.42平方米(此公摊面积双方共同决定按照5.75%的房屋公摊系数乘以套内面积而计算得出来的,并且双方决定予以确认认可;3、第二层面积为824平方米的办公区是由套内面积和公摊面积组成的。三、此标的房屋已于甲乙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当天,甲方就已正式移交给了乙方,并且乙方就已开始自行投入使用了。
2014年8月31日,王某某(甲方)与明细花(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将位于黄石市团城山广州路5号的明盛*湖景花园具有合法独立使用权的已装修并设施设备齐全的20号楼第一层(其中减去20号楼第一层西头445平方米)、20号楼至26号楼之间的裙楼第一层、26号楼第一层(共计总面积为2165平方米)的汽修厂,以低于市场的租赁价格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房地产主管部门测量面积的增减均不作为本标的房屋面积计价调整的依据。本合同中所表述的面积均包含了使用、建筑、公摊面积在内;2、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期满后本合同自动终止。
明细花称其与王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后,由于宝顺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好,在对租赁房屋进行局部装修时发现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不符,故而成讼。
另查明,本案在开庭审理后,合议庭组成人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到诉争租赁房屋进行了现场测量,经计算,除26号楼有部分弧形面积无法计算外,其他租赁房屋的面积为1868.9157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出租给明细花房屋的面积是2165平方米还是1516.53平方米。宝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琪璋系明细花的儿子,宝顺公司从2012年3月16日开始租赁本案所涉房屋,而宝顺公司与王某某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租赁房屋移交使用确认书》中均明确了租赁房屋的面积为2165平方米,且《租赁房屋移交使用确认书》对租赁房屋面积的组成进行了详细说明,即包含了王某某对20号楼第一层进行了隔层(面积为271.02平方米)、将该房屋临街面的所有半封闭式内部走廊改建成为全封闭式的商用房屋(面积为264.16平方米)、其他部分面积为从明盛公司租来的面积和第一层的公摊面积124.42平方米(双方认可)。并且宝顺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在租赁期间内也未对租赁面积提出过异议,亦按2165平方米的租赁面积向王某某交纳了租金。另参考合议庭及双方当事人进行的现场测量计算数据也超出了明细花所主张的租赁房屋面积1516.53平方米。因此,王某某出租给明细花的房屋面积应为2165平方米。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王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4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明细花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合计3100元,由明细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童 威 审判员 曹晓燕
书记员:魏啸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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