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新县军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黄颡口镇军山村。
法定代表人:袁明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先明,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某某。
上诉人阳新县军山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新县军山矿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明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其修路时已绕过半边月坟地,没有证据证明明某某所谓祖坟损毁与其修路有关;2、明某某并非所谓被毁坟墓主人的近亲属,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其赔偿损失3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明某某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新县军山矿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承担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赔偿其祖坟10具遗骨迁葬费216,085元,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前后,阳新县军山矿业有限公司因开采建筑石灰岩的需要,在阳新县黄颡口镇军山村大军山半边月修建开采道路。明某某亲属明梅英、明小英、明祥财、明祥义作出声明,关于明某某与阳新县军山矿业有限公司人格权侵权纠纷一案,因该案与声明人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声明人基于各自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自愿放弃一切权利、利益,保证自签字之日起不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向行政司法机关主张此案涉及的任何权利、利益,无论是权利还是义务全由明某某一人享有和负担,与声明人一概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祖坟是后代追忆、祭祀已逝祖先的特定场所,对后人而言是重大的精神寄托,维护祖坟的完好是一种公序良俗,祖坟被毁坏,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影响了死者近亲属的祭祀,造成了精神损害。本案中,阳新县军山矿业有限公司在修路过程中,未及时与明某某沟通,以致目前有几处祖坟无法找寻、祭祀,给明某某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酌情判令阳新县军山矿业有限公司给付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关于明某某要求阳新县军山矿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行为、承担恢复原状、赔礼道歉和赔偿祖坟10具遗骨迁葬费216,085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称祖坟已被阳新县军山矿业有限公司修路损坏,且其诉称的遗骨年代较远,已无法找寻,对其请求获赔遗骨迁葬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阳新县军山矿业有限公司提出修路时已绕过半边月坟地,且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半边月祖坟山即使有祖坟,年代也较远,与明某某没有直接的血亲关系等抗辩意见。因明某某提供的家谱可以证明半边月有血亲关系的祖坟存在,且阳新县军山矿业有限公司所修的路处于祖坟山,故对阳新县军山矿业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阳新县军山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驳回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阳新县军山矿业有限公司与明某某签订协议,约定该公司因占用明某某祖坟山周边部分土地,一次性补偿其60,000元,明某某不得再以此影响该公司生产秩序,该公司生产中不得掩埋、损坏祖坟等。该协议签订后,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应当提交证据证实。明某某主张阳新县军山矿业有限公司在修路或生产过程中,毁坏其祖坟。但明某某仅能提供族谱证实明氏先人葬于半边月一带,并不能证明具体葬于何处的哪位先人坟墓被阳新县军山矿业有限公司损坏。阳新县军山矿业有限公司生产并不占用半边月地块,其修路虽紧挨该地块,但修路的时间为2013年。2014年,双方已签订补偿协议,阳新县军山矿业有限公司已按照协议对明某某进行了经济补偿。明某某此次起诉,显然无理。因此,明某某请求获赔迁坟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新县军山矿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阳新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3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明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全部由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飞林 审 判 员 聂 潇 代理审判员 段 佳
书记员:曹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