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明某某与熊某某、汪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务农,住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明波,大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熊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务农,住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务农,住大悟县。

原告明某某与被告熊某某、汪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德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明波、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熊某某、汪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25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熊某某的房屋加盖第三层,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汪某某承建(包工不包料),被告汪某某雇请原告等人到被告熊某某家砌墙,2016年10月30日上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新墙突然倒塌将原告腰部、右腿砸伤,后被送至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日,用去医疗费54930.57元。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明某某受被告汪某某雇佣到被告熊某某家建房,因墙体坍塌而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汪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明某某忽视安全意识,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院因此确定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汪某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熊某某作为房主,在发包工程时未审核承建人的资质,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汪某某承建,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20%的责任。原告明某某因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757.17元;误工费,因原告是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18101.42元(31462元/年÷365天/年×210天);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计算为6714.45元(32677元/年÷365天/年×75天);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人体两处构成十级伤残,计算数额为30540元(12725元/年×20年×1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后期治疗费236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共计144413.04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汪某某赔偿86647.82元(144413.04元×60%),被告熊某某赔偿28882.61元(144413.04元×2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6647.82元;
二、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8882.61元(28882.61-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明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汪某某负担600元,被告熊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德光

书记员:郑宇征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