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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某某与严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自。系受害人张某之妻。
原告张琳。系受害人张某之。
原告张稳。系受害人张某之子。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安陆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安陆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18096191-6。
负责人田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朱自、张琳、张稳诉被告安陆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彪、人民陪审员张明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稳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红伟、被告安陆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三原告的亲属张某在安陆市南城办事处刘庙村5组一鱼塘边因被告架设的10KV高压电线路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而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南城街道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补偿原告14万元,但被告安陆供电公司未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事后经原告了解,受害人张某的户口虽为农业户口,但户籍属地随州市曾都区淅河镇已于2006年划归随州市经济开发区的行政区域,属于城镇范围,且张某长期在安陆市南城街道办事处的多个瓦厂工作,其经常居住地亦为城镇,故其相关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上述《协议书》明显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协议书》,并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390843.16元。因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三原告的身份证及证明一份,拟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事故现场照片及《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张某因触电死亡的事实;
证据三、随州经济开发区行政区划图及随州市人民政府随政发(2006)51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受害人的户籍属地已划归随州经济开发区的事实;
证据四、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张某长期在安陆市南城街道办事处多个瓦厂做工、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都来源于城镇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三原告的亲属张某在安陆市南城办事处刘庙村5组一鱼塘边钓鱼时,因钓鱼竿触碰到被告安陆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电线而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陆供电公司及案外人安陆市南城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三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了2014安调南字第1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同意给予乙方经济补偿(含全部法定项目)人民币十四万元(¥140000.00元)整……”,原告张稳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24日领取了相关款项140000元,其中安陆供电公司支付100000元,安陆市南城街道办事处支付40000元。后因原告方认为上述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因此成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
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评判:
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案件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的内容和权利义务并未产生概念性的认识错误,故不具备重大误解的情形;
二、关于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民事行为的显失公平具体体现在缔约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显不对等,致使一方得到的利益明显失衡。本案中所涉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原、被告因受害人张某在触电死亡后所订,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而确定该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应当结合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与实际已获得的赔偿是否具备明显的利益失衡。本案系被害人张某在高压输电线路上触电死亡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安陆供电公司作为输电企业以及高压电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对受害人张某的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路下钓鱼的危险性,其自身对其触电死亡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安陆供电公司的责任。结合本案中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的因素综合考虑,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安陆供电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受害人张某因此次触电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受害人张某的户口登记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户籍归属地随州市曾都区淅河镇已纳入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规划,受害人张某自2002年起便在安陆市南城办事处的多个瓦厂(包括金辉瓦厂、金煌瓦厂、金鼎瓦厂等)从事烧窑工作直至事发时,其主要消费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安陆城镇,已实际融入城镇生活,故受害人张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鉴于受害人张某因此次事故死亡,给原告方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三原告因受害人张某在此次触电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07480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安陆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304488元(507480元×60%)。根据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确定的“一、甲方同意给予乙方经济补偿(含全部法定项目)人民币十四万元(¥140000.00元)整……”的内容,原告方已获得的赔偿金额与应得的赔偿金额差距过大,明显存在着利益失衡,本院依法认定该协议显失公平,故被告安陆供电公司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304488元。鉴于被告安陆供电公司已向原告方给付补偿款100000元,此款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安陆供电公司还应赔偿三原告204488元。安陆市南城街道办事处支付三原告40000元系案外人支付,不应计入本案被告赔偿款中。

三、关于其他争议,被告安陆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安陆市供电公司”主体错误的抗辩理由,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已依法予以了变更,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陆供电公司还辩称安陆市南城街道办事处应为赔偿主体参加诉讼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受害人张某所触电的高压电线路的所有人及管理人系被告安陆供电公司,安陆市南城街道办事处并不是侵权主体,亦无证据证明安陆市南城街道办事处在此事故中有过错,故对此项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朱自、张琳、张稳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安陆市供电公司及案外人安陆市人民政府南城街道办事处签订的2014安调南字第1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
二、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安陆市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朱自、张琳、张稳损失304488元,扣减已给付的100000元,还应赔偿204488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朱自、张琳、张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安陆市供电公司负担2000元,由原告朱自、张琳、张稳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斌 代理审判员 沈 彪 人民陪审员 张明仁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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