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明瑞安与倪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明瑞安,湖北大冶人。
委托代理人陈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倪某某,湖北武汉人。
委托代理人熊大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居委会推荐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地址:武汉市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经理。

原告明瑞安诉被告倪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学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瑞安及委托代理人陈学文、被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明瑞安因本事故导致其人身受到损害,被告倪某某作为事故责任方应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案发时,被告倪某某所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法予以补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其提供的医院正规票据为准;误工费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依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未造成伤残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由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依法应由被告倪某某承担。原告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药费8359.45元;误工费13600元(3400元/月÷30天x120天);护理费3541元(28729元/年÷365天x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元/天x30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x30天);后期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34250.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明瑞安赔付27741.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766元+护理费3541元+交通费6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明瑞安赔付460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元+后期治疗费2359.45元)。
三、被告倪某某赔偿原告明瑞安损失1900元(鉴定费);因被告倪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故原告明瑞安从保险赔款中返还被告倪某某人民币11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明瑞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明瑞安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学锋

书记员:李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