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赤城县。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男,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外祁家豁子2号法定代表人:王玉生,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龙,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黄东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明某某、徐某某诉称:2014年3月6日,北京城建公司承包怀来县均利恺元置业有限公司怀来县瑞云观文化艺苑项目工程。北京城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黄东亮。二原告为黄东亮干活期间被告拖欠二原告工资154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1544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明一份。被告北京城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城建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被告黄东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二原告受雇于被告黄东亮,在怀来县××乡文化艺苑别墅小区工地干活,工资总额为23440元,中期被告黄东亮给付二原告8000元,剩余15440元未付。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1544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原告明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被告黄东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被告北京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东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黄东亮,被告黄东亮应当给付二原告工资款。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黄东亮与被告北京城建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城建公司承担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北京城建公司不承担给付工资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东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明某某、徐某某工资款15440元;二、驳回原告明某某、徐某某要求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黄东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生
书记员:彭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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