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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某某草原监理站诉颜廷全草原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明某某草原监理站
吕朋杰
颜廷全
向前(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

原告:明某某草原监理站。
法定代表人:林雪峰,职务,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朋杰,黑龙江乾正律师事务所。
被告:颜廷全,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明水草原监理站与被告颜廷全草原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明某某草原监理站、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朋杰、被告颜廷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于2006年11月23日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收回草原承包经营权。
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23日,明某某草原监理站与明某某明水镇互助村村民颜廷全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承包草原的面积5亩,承包期25年,至2031年12月31日止。
合同第五条规定:“为了防止水土流失,保护草原资源乙方必须在使用的废弃草原上栽植草原防护林”,而颜廷全不顾合同约定,擅自将草原开垦成耕地,种植农作物,未按照合同约定栽植草原防护林。
我站多次告知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栽植草原防护林,但颜廷全一直未履行此项合同约定义务。
被告辩称,2006年11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明某某互助村草原承包给被告,此处土地名为草原实为互助村脱坯废弃地,地况高低不平根本无法种植草原植被。
被告承包此地后开始种树、培育草原,因此地高低不平每年7、8月份大部份植被被旱死。
为改善草原现状被告自行投资数万元平整土地,为今后种植植被作好准备工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草原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内容)。
证据二、照片三张、录像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所承包草原使用经营情况)。
经质证原、被告对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一、证人高相久、贾德仁、吴艳成、贾连生证人证言四份(证明该废弃草原是脱胚坑子,以及草原的位置、种植的作物)。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这四份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认为这四份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认为被告实际耕种农作物的面积已达五亩与承包面积相符,即便属于承包合同内的面积,也说明被告怠于行使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十年之久土地还没有整理到种植状态是违约行为。
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原告提交的草原承包合同、照片三张、录像光盘一张双方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庭提交的证人证言,原告人提交的证据照片以及录像光盘能够清晰地反应出该块废弃草原的地貌以及种植的作物,对于这五份证人证言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力较低,原告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远远大于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定原告人所提供的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真实有效,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使用范围:为了防止水土流失,保护草原资源,乙方必须在使用的废弃草原上栽植草原防护林”,而被告颜廷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栽植草原防护林,并种植了经济作物(长白菜),改变了土地的使用用途,破坏了植被,严重的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明某某草原监理站与被告颜廷全在2006年11月23日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真实有效,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使用范围:为了防止水土流失,保护草原资源,乙方必须在使用的废弃草原上栽植草原防护林”,而被告颜廷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栽植草原防护林,并种植了经济作物(长白菜),改变了土地的使用用途,破坏了植被,严重的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明某某草原监理站与被告颜廷全在2006年11月23日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孙立武

书记员:孙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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