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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某某电业局与李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明某某电业局
徐晶(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
付宇锋
李某某
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某某电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明某某。
法定代表人:韩殿龙,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宇锋,现住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现住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明某某电业局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明某某人民法院(2016)黑1225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某某电业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遗漏责任主体。
鱼塘的经营者对外经营,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应予以保障。
鱼塘的经营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被上诉人受到电击致伤的一个重要原因,鱼塘的经营者对事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
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通过高压线下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具有过失。
上诉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过错程度相当,应负同等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266556.1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9日早,原告李某某到明某某明水镇朝阳村三队孙同林经营的钓鱼场钓鱼收杆回家时,手指托着鱼竿(没有超过头顶)从高压线(在钓鱼场便道上方)底下路过时,由于1万伏高压线路对地距离不足,原告手中鱼竿上的鱼线被电线吸收触电,导致原告电击中受伤,后因伤势严重转院至大庆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双手及双足电击伤。
被告明某某电业局为原告垫付30000.00元,原告的左手指和中指不能伸屈,神经受损。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明某某电业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鉴于本案被告明某某电业局所架设的高压线路违反城市电力规划规范,线路距地面距离不足,以致发生原告触电事故的发生,被告明某某电业局应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疏忽大意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21027.19元;2、残疾赔偿金193624.00元;3、伙食补助费3500.00元(35天X100元/天);4、护理费17125.00元(住院期间35天X2人X137元/天,计9590.00元;出院后55天X1人X137元/天,计753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6、营养费7200.00元(80元/天X90天);7、鉴定费2700.00元;8、交通费5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42880.00元(原告女儿李冠昕13岁,5年X17152.00元÷2)。
以上合计296556.19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明某某电业局承担70%即207589.33元,扣除已付30000.00元,还应给付177589.33元。
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30%即88966.74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本案受理费5298.00元由被告明某某电业局承担3852.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446.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作为高压线路的管理者,未能举证证明损害后果的发生系被上诉人李某某故意所为或因不可抗力造成,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到的人身伤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涉高压输电线路属于高度危险物,因其距地面高度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标准,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特殊侵权的主要责任。
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分担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另外,鱼塘经营者非高压输电线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被上诉人亦非在垂钓时遭受电击,故鱼塘所有人的经营行为与被上诉人的人身伤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遗漏责任主体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明某某电业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1元,由上诉人明某某电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作为高压线路的管理者,未能举证证明损害后果的发生系被上诉人李某某故意所为或因不可抗力造成,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到的人身伤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涉高压输电线路属于高度危险物,因其距地面高度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标准,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特殊侵权的主要责任。
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分担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另外,鱼塘经营者非高压输电线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被上诉人亦非在垂钓时遭受电击,故鱼塘所有人的经营行为与被上诉人的人身伤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遗漏责任主体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明某某电业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1元,由上诉人明某某电业局负担。

审判长:张敏

书记员:韩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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