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有贵,村长。
委托代理人羿洪刚,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年6月2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起诉状,起诉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明某某明某镇畜牧综合站与郝某发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返还草原归起诉人所有。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提起诉讼的是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对于该争议的草原,明某某人民政府已于1996年8月5日颁发了《草原使用证》,使用单位为团结乡畜牧综合站。因此,该争议事项应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起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明某某明某镇互助村村委会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立中 审判员 李洪波 审判员 梁永泉
书记员:程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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