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明某某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财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志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明某某政府司机,住址明某某。
原告明某某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志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明某某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购楼款63696元;2、要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54778.56元(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8年6月3日,月利率为2分),至本案判决执行完毕时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位于明某某××楼××单元××室的房屋,被告当时未交付购楼款,只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中约定:欠房款63696元,此款于2015年4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期付款,则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现已到还款期限,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支托、唐塞,至今没有给付。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之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赵志成的准确住址,致使本院无法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明某某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35元退回原告明某某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长 刘彦伟
人民陪审员 陈秀玲
人民陪审员 王显斌
书记员: 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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