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明某某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财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明某某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明某某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交付的工程款41940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接原告建设的滨泉尚城小区监控、门禁等零星工程,工程款结算总额为3601063元,原告向被告拨付的工程款3915467元(其中现金962860元,房屋抵顶工程款2952607元)。现被告已施工完毕,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结算协议书,协议约定:剩余款项419404元为被告欠原告款项,被告承诺在2017年6月31日前还清。现已过还款日期,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支托、唐塞,始终没有给付。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之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张某某的准确住址,致使本院无法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明某某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96元退回原告明某某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长 刘彦伟
人民陪审员 陈秀玲
人民陪审员 王显斌
书记员: 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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