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某某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某某明水镇红旗街贸易局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伍财沅,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金某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某某明水镇城东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清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兴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明某某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金某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热电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明某某人民法院(2019)黑1225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辉,被上诉人金某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兴洲、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规定时间开始供热,供热质量不达标,未按规定提供供热配套发票,上诉人拒缴热费系对被上诉人违约行为行使抗辩权,不应适用违约罚则,且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放弃其他上诉理由,仅主张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
望奎金某热电公司辩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集中供热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标准,现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交付热费,理应支付违约金,且该标准符合《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规定,不存在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况,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金某热电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明某某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热费(含违约金)5512744元;2.要求被告明某某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黑龙江金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是明某某的热源企业,负责明某某市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城市居民的冬季供暖。被告明某某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滨泉尚城小区供热于2017年并入原告供热管网。热网并入后,被告于2017年11月支付210万元至今尚欠热费及配套费3573828元。经原告多次催缴,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了滨泉尚城汇总表和2018年10月16日签订了集中供热还款协议书,并约定在2018年10月20日偿还3573828元热费及配套费,但到期后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热费3573828元、违约金969473元,(违约金计算截止到2019年1月23日2012836元×0.001×388天=780980元,439783×0.001元×388天=170636元,776379元×0.001×23天=17857元)合计4443301元。2、要求被告明某某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经向被告供热一个以上供暖期,视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并且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集中供热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热费和配套费3573828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明某某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金某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热费及配套费3573828元、违约金969473元,合计444330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宝某房地产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本案中,宝某房地产公司对《集中供热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集中供热还款协议书》“宝某房地产公司所欠费用须在2018年10月20日前政府拨款后一次性全部结清。否则,金某热电公司将对其停止供热并按日收取千分之一违约金”的约定,宝某房地产公司未按期缴纳热费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宝某房地产公司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申请对此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金某热电公司未提供因宝某房地产公司逾期缴纳热费为其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应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其实际损失为宝某房地产公司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而双方约定按日1‰给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并上浮50%的标准计算。上诉人按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明某某人民法院(2019)黑1225民初3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明某某人民法院(2019)黑1225民初3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明某某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黑龙江金某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热费、配套费35738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①以20128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②以4397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③以7763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合计:①+②+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389元,由黑龙江金某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124元,由明某某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2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346元,由明某某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570元,由金黑龙江金某热电股份有限公司6776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卢轶楠
审判员 王婧
书记员: 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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