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某某天缘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殿权,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现住明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庆云,现住明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文风,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明某某天缘物流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明某某人民法院(2014)明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某某天缘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贵民、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庆云、夏文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某于2013年6月经杨志介绍为被告明某某天缘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工作地点在哈尔滨市禧龙商贸物流园区装车。2013年8月23日下午,原告在哈尔滨市禧龙国际商贸园区C1-15号天缘货物受理处装车时从车上掉下摔伤,受伤后被送至哈尔滨市第二医院拍片检查,原告在哈尔滨市第二医院治疗时用其工友杨志的名字进行挂号,在哈尔滨市第二医院点滴后,原告返回明某某康盈医院住院治疗78天。经诊断为双足跟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在明某某康盈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明某某天缘物流有限公司的副经理姚立刚为原告支付了治疗费用34697.00元。依原告申请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一)李某的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伤等级》文件4.4款及4.5款之规定属7级伤残。(二)护理期限为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三)营养期限为6个月。(四)依照《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文件4.2.2.44款损失工作日为255天。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他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以原告并非其雇佣员工为由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明某某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1、医药费34697.00元。2、误工费35190.00元。3、护理费3742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0元。5、营养费9000.00元。6、辅助用具费620.00元(轮椅、拐杖、烤灯)。7、伤残赔偿金187820.00元。8、交通费及住宿费2800.00元。9、鉴定费27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28079.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哈尔滨禧龙商贸物流园区天缘货物受理处的营业执照的注册成立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杨志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投保,系被告明某某天缘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法院认为,此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在装车期间摔伤,因摔伤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进行赔偿。原告提出受雇于被告明某某天缘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受雇于哈尔滨天缘货物受理处。根据庭审当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虽未与被告明某某天缘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杨志证明原告系由其介绍为被告提供劳务,且原告在受伤当天后的诊疗过程均通过被告副经理姚立刚进行沟通联系,并且在明某某康盈医院的药费亦是由被告处的副经理姚立刚为其支付并领取了原告李某在明某某康盈医院住院期间的药费收据。从被告提供的哈尔滨禧龙商贸物流园区天缘货物受理处的营业执照的注册成立时间显示为2013年10月8日,系在原告李某受伤之后进行注册成立,也就是说在原告李某受伤时,哈尔滨禧龙商贸物流园区天缘货物受理处作为单独的经营者尚不存在,其经营者高宗波在陈述原告李某受伤当天的医疗过程及支付的费用及其经营受理处的证词中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及所支付费用相矛盾,故对被告称原告李某系由哈尔滨禧龙商贸物流园区天缘货物受理处所雇佣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李某与被告明某某天缘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提出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有过错,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一、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从原告的工资表上显示每月为3000.00元即每天100.00元,故根据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255日,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25500.00元(100.00元×255天)。二、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根据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每天143.0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8314.00元(143.00元/天×78天×2人+143元/天×42天)。三、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支持去绥化做司法鉴定的费用500.00元。四、关于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农业户口且在农村居住系事实,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给付标准应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3624.00元(10453.00元/年×20年×4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药费34697.00元。2、误工费25500.00元。3、护理费2831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0元。5、营养费9000.00元。6、辅助用具费620.00元(轮椅、拐杖、烤灯)。7、伤残赔偿金83624.00元。8、交通费500.00元。9、鉴定费27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2755.00元。因原告的医药费被告已支付,故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应确定为168058.00元。此款由被告明某某天缘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某某天缘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辅助用具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6805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6221.00元,由被告明某某天缘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661.00元,其余2560.00元由原告李某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明某某天缘物流有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虽然未与上诉人明某某天缘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杨志证实被上诉人是由杨志介绍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且被上诉人在受伤后的诊疗过程中所花的药费均有上诉人单位的副经理姚立刚支付并领取了被上诉人李某在明某某康盈医院住院期间的药费收据。虽然上诉人提供了哈尔滨禧龙商贸物流园区天缘货物受理处的营业执照,称被上诉人是其所雇用的,担其提供的营业执照的注册成立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系在被上诉人李某受伤之后进行注册成立,故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李某系由哈尔滨禧龙商贸物流园区天缘货物受理处所雇佣的,应由哈尔滨禧龙商贸物流园区天缘货物受理处承担赔偿责任不予认定。
关于原审法院未准予上诉人重新鉴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审法院依程序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人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庭质证时已向上诉人释明,其对该鉴定有意见可以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上诉人不要求,只要求重新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该鉴定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故原审法院未准予其重新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被上诉人对其损害后果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李某受损害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合理,上诉人上诉称以上费用支持的数额过高,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661.00元,由上诉人明某某天缘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再民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张子熙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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