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明某某双兴乡双利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范学山,职务村长。
委托代理人向前,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明某某双兴乡双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双利村)与被告李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利村法定代表人范学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前、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间是直接的水库承包合同的双方,并不存在被告从杨学顺处转包,事实上此合同至今已履行了14年。原告称此合同为虚假合同,真正的承包合同到2010就已经履行结束,对此,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供直接的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按照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按2010年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明某某双兴乡双利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肇彦夫 审 判 员 孙立武 人民陪审员 石会志
书记员:陆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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