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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某某北方建筑工程公司与黑龙江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明某某北方建筑工程公司
孟宪春
王兴嘉(黑龙江鹏帆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庆爱
张伟(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某某北方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明某某明水镇西街路北。
法定代表人吕金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宪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兴嘉,黑龙江鹏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明某某北方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江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绥民一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北方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方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春、王兴嘉,远江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爱、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北方建筑公司与远江开发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为B1、B2、B5、B6栋楼,该工程已竣工但没有最后决算。
北方建筑公司在施工中认为应当计算工程造价,并由远江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项目如下:1.施工的四栋楼房工程造价为17,333,998.65元,远江开发公司对此没有异议。2.楼梯间增加工程量补差55,525.00元,远江开发公司对此没有异议。3.B1楼、B5楼240墙改370墙增加工程量差款194,348.00元,远江开发公司对此认可工程量为112,569.00元,对此增加工程量款相差81,779.00元,对此款项北方建筑公司在明某某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B1、B5、B2、B6楼应付施工单位款项中承认增加工程款112,569.00元,远江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庆爱签字认可。4.变更、签证工程款总额为71,827.00元,远江开发公司对此项款有异议,北方建筑公司提交的B1、B5、B2、B6楼应付施工单位款项中第2-10小项做了标注,远江开发公司的李庆爱在此表上签字认可,承认该笔款项为71,827.00元。5.四栋楼采暖变更、地沟变更分别增加工程量63,670.00元、16,956.00元,对此增加的工程量,北方建筑公司提供了两张变更通知单,远江开发公司对北方建筑公司提供的变更通知单没有异议,但对计量表中的数值不认可,远江开发公司认为相关的设计变更并没有使工程量和材料用量增加,采暖和给水将原来的单元入户改为大山入户,只是方式的改变,地沟由室内改为单元式,该设计变更没有增加工程量。北方建筑公司称增加采暖工程量有2010年8月16日变更单证实,远江开发公司的会计老姜已经答应给付该款,但没有提供老姜的证据材料证实该增加的工程量,地沟增加工程量有2011年8月16日变更单,只计算了一半量。6.贷款利息75,000.00元,北方建筑公司称交付楼房时,因为远江开发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承诺:有回迁户的楼号,回迁户支付的楼款由施工单位收取抵工程款,没有回迁户的楼号,每栋由施工单位自行贷款25万元,月利息一分,由远江开发公司支付。北方建筑公司提供了证明一份,该证明上有共同在该工地施工的李志和、孙立臣、李占中签字。北方建筑公司没有举出其他证据证实该贷款利息应当由远江开发公司给付的证据,远江开发公司对此贷款利息不认可。7.北方建筑公司称开工前远江开发公司答应进场后增加工程造价100,000.00元,对此事实北方建筑公司称在明某某法院开庭审理时,在远江开发公司工作的孟宪江出庭作证证实了该问题,但远江开发公司对此不认可,北方建筑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孟宪江是上诉人代理人孟宪春的哥哥,现仍在远江开发公司任副总经理。8.北方建筑公司称远江开发公司口头答应用楼房抵工程款时优惠25,490.00元,即用车库、住宅楼抵工程款优惠16,102.00元+9,388.00元=25,490.00元,但没有书面证据证实,远江开发公司对此事实不认可,北方建筑公司提供了18份购楼协议书,证实冯江等人购买楼房的价格,双方对购买楼房的价格没有异议。9.工程款未及时给付应付利息款78,802.00元,北方建筑公司计算利息的依据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包括专用条款及通用条款,因该工程竣工后始终没有验收,因此依据通用合同59.2款规定应给付利息,但北方建筑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项利息是否应当由远江开发公司给付的证据材料。10.由远江开发公司自行发包的分项工程应向北方建筑公司缴纳管理费及水电费,该款共计51,683.58元,北方建筑公司称该款计算的依据是远江开发公司发包的项目包括采暖防水、电器、外墙涂料等由发包单位单独发包的,造成北方建筑公司损失,北方建筑公司提供的根据是2012年《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规定为依据计算的。远江开发公司称没有自行发包工程,按照预算定额仅体现了塑钢门窗,并没有涉及其他分包项目。11.公司用料款计99,638.40元,远江开发公司对该用料款没有异议,但经庭后核对,远江开发公司称该公司用料款已经在2010、2011年给北方建筑公司拨材料时扣除,经双方对帐,北方建筑公司也认可该款已经在材料款中扣除,不需再增加该项材料款。
北方建筑公司在施工中,远江开发公司认为应当从给付北方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项目如下:1.2010年拨付工程款4,250,000.00元,2011年拨付工程款863,300.00元,北方建筑公司对以上两年拨付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2.在施工中远江开发公司为北方建筑公司提供材料,北方建筑公司承认2010年所供材料涉款金额为3,528,949.80元,2011年所供材料涉款金额为325,021.00元,半成品材料款金额为502,968.00元,总额为4,356,93880元。远江开发公司计算的材料费及半成品费数额比北方建筑公司计算的数额多出72,550.00元,对于双方有异议的72,550.00元,北方建筑公司称白钢扶手差3,805.00元,大理石差25,391.00元,共差28,998.60元,北方建筑公司认可《应暂扣款项表》内提供的数据,远江开发公司提供的数字是李庆爱后添加的,远江开发公司称大理石项119,641.00元有北方建筑公司签字,北方建筑公司称后来返料共25,000.00元,此款不应计算在应扣款中,北方建筑公司在开庭审理时提供了收据一张,证实有返理石料的事实存在,返料208块,有朱永江签字(远江开发公司称返大理石208块,每块48元,北方建筑公司用电热管3500延长米,每米1.8元,北方建筑公司被罚款4020元,这样计算材料款双方基本持平)。3.应扣北方建筑公司水电费86,021.00元,双方对该款没有异议。4.在施工中远江开发公司对北方建筑公司罚款50,000.00元,远江开发公司提交罚款单据两张,在该通知单上有北方建筑公司人员孟宪春的签字,北方建筑公司认可罚款4,020.00元,称小五项分包给高志勇了,如出现质量问题应由高志勇负责,对此事实远江开发公司提供了2010年9月11日由孟宪春签字的罚款单两份,证实远江开发公司对北方建筑公司罚款的事实。5.北方建筑公司在施工中,远江开发公司给北方建筑公司楼房抵工程款,共计款项4,033,806.00元,双方对此款均没有异议。6.楼房彩板防水,北方建筑公司认为该款应为360,771.00元,远江开发公司认为应扣款为379,040.00元,双方均认可每平方米单价为115元,远江开发公司是按实际面积3296平米计算的,北方建筑公司是按图纸面积3137.14平米计算的。在明水法院审理期间远江开发公司提供了与周天龙签订的彩板承包合同一份,北方建筑公司认为该协议是远江开发公司与彩板施工方签订的,是发包方自行对外发包的,双方相差数额为18,269.00元。7.北方建筑公司在施工中应扣电气款(包括强、弱电)979,177.00元,而北方建筑公司称其只能承担540,968.00元的电气部分工程款,远江开发公司在明某某法院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交给明某某电器安装公司、有线电视部门及联通公司的交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交强、弱电款的事实,双方对交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远江开发公司同时提供了一份应扣各施工队强、弱电工程费表,在该表中体现孟宪春工程队应扣款数,建筑面积为19583.54平米,强电每平米35元,联通每平米5.50元,有线电视每平米9.50元,合计为979,177.00元。并同时提供了北方建筑公司与明某某电气安装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强电是北方建筑公司与电力安装部门签订的施工合同。8.外墙涂料项远江开发公司认为应当扣款项为262,453.00元,北方建筑公司在明某某法院审理期间认为应扣款为195,993.00元。远江开发公司称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大庆市新立峰涂料厂,每平米为28.50元,远江开发公司已将工程款给付施工单位,有大庆宏鑫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预算书,证实涂料、施工面积和单价的事实。对于单价问题北方建筑公司在其所作的B1、B2、B5、B6暂扣款项承认每平米造价为28.50元,双方对面积的计算有出入,北方建筑公司认为应按图纸面积计算,而远江开发公司认为应当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款。9.对于塑钢窗工程,远江开发公司认为应扣工程款为731,370.00元,北方建筑公司认为应扣工程款为690,880.00元,双方对平米单价均没有异议,对于面积的计算双方有异议,北方建筑公司计算的面积是按面积乘系数94.8%计算的,而远江开发公司是按实际发生的面积计算的,不能乘系数。10.对于外造型扣北方建筑公司认为应扣款为50,000.00元,北方建筑公司在明某某法院审理期间承认应扣款为97,918.00元,远江开发公司对于97,918.00元的工程款数额认可,但同时提出还应扣苯板减少量43,844.00元,依据是外墙苯板由10公分减为8公分,对减少的2公分应当扣除,北方建筑公司称苯板减少两公分已经扣除,外墙苯板减少已经扣除35,424.00元,与远江开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相差8,420.00元。11.北方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远江开发公司认为应扣劳保统筹费518,287.00元,该款是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2.99%计算的,对劳保统筹费的承担问题,双方于2010年5月18日的会议纪要上有说明,其中锦绣家园造价核算说明最后注明:造价含施工单位劳保、管理费、施工水电费,北方建筑公司称该款不应由其交纳,应当由远江开发公司交纳,与北方建筑公司无关,造价上所说的劳保是指劳保费,不是劳保统筹费。远江开发公司同时提供了养老保险费征缴通知书、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绥政办发(2003)81号),证实应缴养老保险费及该费用应当由北方建筑公司承担的事实。12.远江开发公司称在施工中为北方建筑公司开出两处楼房顶帐,首付款交了,余下做公积金,但因买家没来办公积金手续,此款应由北方建筑公司承担,其中一处楼房为B5-1单元-401室为90,000.00元,另一处楼房为B6-2单元-502室,为董彦勇购买的,该款为120,000.00元,北方建筑公司对该两笔款项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对此没有异议。13.远江开发公司称北方建筑公司在施工中应承担检测费78,334.00元,并提交了交纳该款的收据一份及文件。北方建筑公司称收取检测费应出示正式收据,根据通用条款第五条42.4条款,由发包方提供材料的,检测费由发包方提供,本案中工程所用的材料大部分是发包方提供的,造价说明中也没有说明此项应计入工程造价的说明,所述的材料二次检验及试压费用与实际不符,对于检测费项,远江开发公司在关于孟宪春往来收支情况上进行了标注,证实应扣检测费78,334.00元。14.远江开发公司称分摊到北方建筑公司施工的四栋楼的农民工保障金111,000.00元,应当由北方建筑公司承担,北方建筑公司称其在施工中没有发生农民工上访的问题,因此不能扣此项款,远江开发公司未提供北方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出现过农民工上访的证据。15.远江开发公司称北方建筑公司在施工中挤塑板没有做,原图纸中设计车库底端、顶端和内外保温均有抗挤塑板,而北方建筑公司没有做,该项应扣北方建筑公司工程款为142,824.00元,远江开发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工程核算书。北方建筑公司称对于核算书没有异议,对于64,000.00元、78,000.00元两项工程款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进行了说明,锦绣家园造价核算说明列出的各项工程造价中没有挤塑板项的施工,另外材料成本对比中也没有进入该项成本标价,竣工验收时也没有提出挤塑板没有施工的问题,所以挤塑板项不应由北方建筑公司施工。16.远江开发公司称北方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窗台白钢护栏没有做,该项工程核款为75,110.40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并提供了计算表。北方建筑公司对远江开发公司提供的该项费用是否应扣除的问题,与挤塑板项的答辩意见一致,认为不应扣除该项款。17.远江开发公司认为白钢门安装费、电动翻板门安装费、塑钢窗安装费、楼梯扶手和彩板的安装费总计289,369.02元,北方建筑公司没有给付,北方建筑公司认为以上几项成品根据造价核算说明,统一采购成本直接进入工程成本,该单价包含人工费及安装费,彩钢板项在发包合同中载明了该项不仅包含材料费也包含人工费,因此该款不应由北方建筑公司承担。对于远江开发公司提供的15、16、17项应扣款的事实,远江开发公司虽然在绥化中院审理时提出了应扣该款的证据材料,但在明某某法院审理时,并没有提出以上几项应扣款的证据材料,北方建筑公司也不认可。18.对质保金782,700.00元,北方建筑公司同意质保金项另行诉讼,双方对质保金的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远江开发公司所举示的证据1为其自行制作,并无明某某建筑行业社会保险管理站的印章,在北方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北方建筑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远江开发公司已向明某某恒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了施工材料进场二次检测费300,0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远江开发公司在锦绣家园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就涉案工程相关事宜召集各承包人进行磋商并形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第4条约定“我们实行一口价包死的办法,包括材料费、人工费等(详见后附‘锦绣家园价格核算说明’)”。《会议记录》由当时B2、B6栋承包人马波和B1、B5栋承包人李占中等人签字确认。后涉案工程B1、B2、B5、B6栋楼由北方建筑公司负责承建,北方建筑公司于2010年6月5日授权孟宪春负责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工作。2010年6月,北方建筑公司开始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7月16日,北方建筑公司取得涉案工程《中标通知书》并于同日与远江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16日。双方认可依据《锦绣家园造价核算说明》、《住宅楼材料成本对比一、二、三》及《底商材料成本对比一、二》计算工程造价并对涉案工程总价款无争议。
另查明,2011年2月,明某某建筑行业社会保险管理站针对涉案工程项目下发《养老保险费征缴通知书》,要求涉案工程项目养老保险费按2.99%计取,共计2,272,400.00元。远江开发公司据此计算出北方建筑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518,287.00元。
再查明,涉案工程的材料检测由远江开发公司负责联系安排。远江开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材料检测委托明某某恒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费用按照每平方米4.00元收取并分别于2011年1月25日和2011年7月12日向该公司缴纳检测费300,000.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远江开发公司与北方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进行的“先施工、后招投标、再补签合同”的行为,且合同内容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合同应认定无效。关于涉案工程造价双方均认可且在实际履行中均依据《锦绣家园造价核算说明》、《住宅楼材料成本对比一、二、三》及《底商材料成本对比一、二》进行计算,且对工程总价款无争议,上述材料所体现出的工程造价计算标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涉案工程造价的计算依据。北方建筑公司虽未参加2010年5月18日的会议以及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但因其在会议之后承接了涉案项目部分工程,应当承继原《会议记录》的相关权利义务之约定,且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均依照《会议记录》订立的原则确定工程价款,故《会议记录》应认定对北方建筑公司具有约束力。
关于采暖及给水入户方式变更是否增加工程造价问题。北方建筑公司在原审中举示了远江开发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出具的《采暖及给水入户方式变更的通知》,用以证明该项设计变更发生的事实,并自行制作了《B1#、B2#、B5#、B6#楼采暖主管线变更汇总》,计算得出该项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远江开发公司虽对采暖及给水入户方式变更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项设计变更没有使工程量和材料用量增加,工程造价并不因此而增加,并对北方建筑公司自行计算得出的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不予认可。北方建筑公司虽主张该项变更导致工程造价的相应增加,但因其举示的《B1#、B2#、B5#、B6#楼采暖主管线变更汇总》为其自行制作,远江开发公司并不认可,且北方建筑公司未能举示相应证据证实该项变更的确导致工程造价的增加,故北方建筑公司关于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保统筹费的承担问题。根据2010年5月8日《会议记录》内容所示,涉案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为“一口价包死”,即所有工程成本以及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实际发生或应当发生的费用均包含在工程造价之内,由承包方即北方建筑公司承担。虽然远江开发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该笔劳保统筹费用已经缴纳完毕,但根据远江开发公司在原审中举示的《养老保险费征缴通知书》可以证实,缴纳劳保统筹费用系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应当发生的费用,因此,应当由北方建筑公司承担其施工范围内应缴纳的劳保统筹费用。故原审判决北方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劳保统筹费并无不当。关于双方争议的《锦绣家园造价核算说明》中注明的“造价含施工单位劳保、管理费、施工暂设、施工水电费。”其中,“劳保”是否系指劳保统筹费。北方建筑公司主张该“劳保”意指安全帽、手套等劳动保护用品费用,而非劳保统筹费。依建筑行业领域的通行惯例,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系承包人进行施工作业应具备的最基本条件,作为施工方的义务应当由建设工程的施工方自行负责。且在工程造价的约定中,只约定劳保用品费用,而对劳保统筹费这一建设工程施工中应当发生且数额较大的一笔成本费用不作约定并不符合常理,该“劳保”的理解应认定为劳保统筹费。故北方建筑公司关于《锦绣家园造价核算说明》中的“劳保”非“劳保统筹费”,劳保统筹费用不含工程造价之中,应当由远江开发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材料二次检测费的承担主体问题。根据北方建筑公司上诉所称,材料二次检测费虽未体现在《锦绣家园造价核算说明》及《住宅楼材料成本对比一、二、三》及《底商材料成本对比一、二》之中,但因涉案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为“一口价包死”,且涉案工程造价不仅包含材料费,在材料费的基础上还包括人工费等其他费用,故材料检测费作为已实际发生费用应当由北方建筑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该笔费用由远江开发公司在给付北方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关于北方建筑公司认为根据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的约定,应由远江开发公司承担材料二次检测费的问题,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为补办招投标手续所签,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无效,其内容对双方无约束效力,故北方建筑公司关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扣电气项目款的结算问题。远江开发公司所扣北方建筑公司电气项目款的造价虽高于《住宅楼材料成本对比一、二、三》及《底商材料成本对比一、二》中所列单价,但上述明细中所列单价均为材料成本单价,并不包含施工的人工费,而电气施工单位的施工费用包含了材料费和人工费,故明细中的电气单价与实际施工单价虽存在差价,但因所包含内容不同,不可直接比较。北方建筑公司作为当地施工企业,对包括网络、有线电视、电照线路在内的电气施工应当由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施工队伍施工以及对相应工程单价标准应当知晓,而在上述施工单位进场施工时北方建筑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对上述工程项目的分包及结算费用的认可。即便上述分包项目的结算费用高于《住宅楼材料成本对比一、二、三》及《底商材料成本对比一、二》的标准,但因双方在确定承包价款时,系以《会议记录》形式确定的“一口价包死”的标准,根据《锦绣家园造价核算说明》及《住宅楼材料成本对比一、二、三》及《底商材料成本对比一、二》等文件内容,该“一口价”不仅包含了材料费,在材料费的基础上每平方米还包含相应的人工费和其他费用,该人工费和其他费用应认定为包含了上述电气项目的分包差价。故上述电气项目款作为涉案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已由远江开发公司实际支付相关施工单位,由北方建筑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北方建筑公司关于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楼房彩板防水、外墙涂料、塑钢窗部分结算问题。关于该三项工程的单价,远江开发公司与北方建筑公司均无异议,双方争议之处在于对面积计算存在不同理解,远江开发公司关于该三项工程均以实际发生面积计算工程造价并实际支付相关施工费用,该三项工程的工程费用为涉案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应付从北方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北方建筑公司虽主张应按图纸面积和实际面积乘以系数的计算方式确定施工面积,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分包管理费的问题。因2010年5月18日《会议记录》、《锦绣家园造价核算说明》、《住宅楼材料成本对比一、二、三》及《底商材料成本对比一、二》中均未体现关于发包人分包工程需向承包人交纳管理费的约定,故北方建筑公司关于远江开发公司应就其发包的部分工程向北方建筑公司交纳相应管理费的诉请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7.63元,由明某某北方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远江开发公司所举示的证据1为其自行制作,并无明某某建筑行业社会保险管理站的印章,在北方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北方建筑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远江开发公司已向明某某恒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了施工材料进场二次检测费300,0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远江开发公司在锦绣家园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就涉案工程相关事宜召集各承包人进行磋商并形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第4条约定“我们实行一口价包死的办法,包括材料费、人工费等(详见后附‘锦绣家园价格核算说明’)”。《会议记录》由当时B2、B6栋承包人马波和B1、B5栋承包人李占中等人签字确认。后涉案工程B1、B2、B5、B6栋楼由北方建筑公司负责承建,北方建筑公司于2010年6月5日授权孟宪春负责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工作。2010年6月,北方建筑公司开始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7月16日,北方建筑公司取得涉案工程《中标通知书》并于同日与远江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16日。双方认可依据《锦绣家园造价核算说明》、《住宅楼材料成本对比一、二、三》及《底商材料成本对比一、二》计算工程造价并对涉案工程总价款无争议。
另查明,2011年2月,明某某建筑行业社会保险管理站针对涉案工程项目下发《养老保险费征缴通知书》,要求涉案工程项目养老保险费按2.99%计取,共计2,272,400.00元。远江开发公司据此计算出北方建筑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518,287.00元。
再查明,涉案工程的材料检测由远江开发公司负责联系安排。远江开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材料检测委托明某某恒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费用按照每平方米4.00元收取并分别于2011年1月25日和2011年7月12日向该公司缴纳检测费300,000.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远江开发公司与北方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进行的“先施工、后招投标、再补签合同”的行为,且合同内容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合同应认定无效。关于涉案工程造价双方均认可且在实际履行中均依据《锦绣家园造价核算说明》、《住宅楼材料成本对比一、二、三》及《底商材料成本对比一、二》进行计算,且对工程总价款无争议,上述材料所体现出的工程造价计算标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涉案工程造价的计算依据。北方建筑公司虽未参加2010年5月18日的会议以及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但因其在会议之后承接了涉案项目部分工程,应当承继原《会议记录》的相关权利义务之约定,且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均依照《会议记录》订立的原则确定工程价款,故《会议记录》应认定对北方建筑公司具有约束力。
关于采暖及给水入户方式变更是否增加工程造价问题。北方建筑公司在原审中举示了远江开发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出具的《采暖及给水入户方式变更的通知》,用以证明该项设计变更发生的事实,并自行制作了《B1#、B2#、B5#、B6#楼采暖主管线变更汇总》,计算得出该项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远江开发公司虽对采暖及给水入户方式变更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项设计变更没有使工程量和材料用量增加,工程造价并不因此而增加,并对北方建筑公司自行计算得出的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不予认可。北方建筑公司虽主张该项变更导致工程造价的相应增加,但因其举示的《B1#、B2#、B5#、B6#楼采暖主管线变更汇总》为其自行制作,远江开发公司并不认可,且北方建筑公司未能举示相应证据证实该项变更的确导致工程造价的增加,故北方建筑公司关于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保统筹费的承担问题。根据2010年5月8日《会议记录》内容所示,涉案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为“一口价包死”,即所有工程成本以及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实际发生或应当发生的费用均包含在工程造价之内,由承包方即北方建筑公司承担。虽然远江开发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该笔劳保统筹费用已经缴纳完毕,但根据远江开发公司在原审中举示的《养老保险费征缴通知书》可以证实,缴纳劳保统筹费用系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应当发生的费用,因此,应当由北方建筑公司承担其施工范围内应缴纳的劳保统筹费用。故原审判决北方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劳保统筹费并无不当。关于双方争议的《锦绣家园造价核算说明》中注明的“造价含施工单位劳保、管理费、施工暂设、施工水电费。”其中,“劳保”是否系指劳保统筹费。北方建筑公司主张该“劳保”意指安全帽、手套等劳动保护用品费用,而非劳保统筹费。依建筑行业领域的通行惯例,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系承包人进行施工作业应具备的最基本条件,作为施工方的义务应当由建设工程的施工方自行负责。且在工程造价的约定中,只约定劳保用品费用,而对劳保统筹费这一建设工程施工中应当发生且数额较大的一笔成本费用不作约定并不符合常理,该“劳保”的理解应认定为劳保统筹费。故北方建筑公司关于《锦绣家园造价核算说明》中的“劳保”非“劳保统筹费”,劳保统筹费用不含工程造价之中,应当由远江开发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材料二次检测费的承担主体问题。根据北方建筑公司上诉所称,材料二次检测费虽未体现在《锦绣家园造价核算说明》及《住宅楼材料成本对比一、二、三》及《底商材料成本对比一、二》之中,但因涉案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为“一口价包死”,且涉案工程造价不仅包含材料费,在材料费的基础上还包括人工费等其他费用,故材料检测费作为已实际发生费用应当由北方建筑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该笔费用由远江开发公司在给付北方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关于北方建筑公司认为根据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的约定,应由远江开发公司承担材料二次检测费的问题,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为补办招投标手续所签,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无效,其内容对双方无约束效力,故北方建筑公司关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扣电气项目款的结算问题。远江开发公司所扣北方建筑公司电气项目款的造价虽高于《住宅楼材料成本对比一、二、三》及《底商材料成本对比一、二》中所列单价,但上述明细中所列单价均为材料成本单价,并不包含施工的人工费,而电气施工单位的施工费用包含了材料费和人工费,故明细中的电气单价与实际施工单价虽存在差价,但因所包含内容不同,不可直接比较。北方建筑公司作为当地施工企业,对包括网络、有线电视、电照线路在内的电气施工应当由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施工队伍施工以及对相应工程单价标准应当知晓,而在上述施工单位进场施工时北方建筑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对上述工程项目的分包及结算费用的认可。即便上述分包项目的结算费用高于《住宅楼材料成本对比一、二、三》及《底商材料成本对比一、二》的标准,但因双方在确定承包价款时,系以《会议记录》形式确定的“一口价包死”的标准,根据《锦绣家园造价核算说明》及《住宅楼材料成本对比一、二、三》及《底商材料成本对比一、二》等文件内容,该“一口价”不仅包含了材料费,在材料费的基础上每平方米还包含相应的人工费和其他费用,该人工费和其他费用应认定为包含了上述电气项目的分包差价。故上述电气项目款作为涉案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已由远江开发公司实际支付相关施工单位,由北方建筑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北方建筑公司关于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楼房彩板防水、外墙涂料、塑钢窗部分结算问题。关于该三项工程的单价,远江开发公司与北方建筑公司均无异议,双方争议之处在于对面积计算存在不同理解,远江开发公司关于该三项工程均以实际发生面积计算工程造价并实际支付相关施工费用,该三项工程的工程费用为涉案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应付从北方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北方建筑公司虽主张应按图纸面积和实际面积乘以系数的计算方式确定施工面积,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分包管理费的问题。因2010年5月18日《会议记录》、《锦绣家园造价核算说明》、《住宅楼材料成本对比一、二、三》及《底商材料成本对比一、二》中均未体现关于发包人分包工程需向承包人交纳管理费的约定,故北方建筑公司关于远江开发公司应就其发包的部分工程向北方建筑公司交纳相应管理费的诉请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7.63元,由明某某北方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维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胡乃峰

书记员:苑晓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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