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明殷诉徐某某、徐某某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明殷
王肖一(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高树忠(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杨珂惠(大悟县大新法律服务所)

原告明殷。
委托代理人王肖一,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树忠,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和解、调解、承认对方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珂惠,大悟县大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明殷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德光、人民陪审员汪钰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明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肖一、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树忠、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珂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明殷与案外人徐某系夫妻关系。徐某依其父徐世君和被告徐某某、徐某某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为两被告自建的房屋安装铝合金门窗,由徐某自己准备铝合金材料,并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工作对铝合金进行加工,按两被告的要求制成门窗后安装在两被告自建的房屋上,两被告接受后按130元/㎡向徐某支付价款,徐某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在此工程中是实际经营者。原告明殷于2012年4月20日在协助其夫徐某向七楼运送材料的过程中,自行开动并乘坐吊车造成的自身损害,虽然不是原告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但是损害后果也不是因两被告的过错所致,且两被告不是吊车的所有人,两被告对原告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两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受益人,应当对原告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以原告所受经济损失的10%为宜。关于原告的医药费,根据大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和其它有效票据,结合其病历、诊断证明,确定为9635.88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鉴定结论确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是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平均工资22906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10041元(22906元/年÷365天×16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平均工资22906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5020元(22906元/年÷365天×80天);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确定为850元(50元/天×17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业户口,其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10级伤残,按照湖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确定为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关于鉴定费﹑复印费,应以实际支出计算,确定为700元﹑15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应酌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1996元;两被告应当各自向原告补偿5199.6元(51996元×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各自向原告明殷补偿519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明殷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9元,由原告明殷负担839元,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明殷与案外人徐某系夫妻关系。徐某依其父徐世君和被告徐某某、徐某某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为两被告自建的房屋安装铝合金门窗,由徐某自己准备铝合金材料,并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工作对铝合金进行加工,按两被告的要求制成门窗后安装在两被告自建的房屋上,两被告接受后按130元/㎡向徐某支付价款,徐某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在此工程中是实际经营者。原告明殷于2012年4月20日在协助其夫徐某向七楼运送材料的过程中,自行开动并乘坐吊车造成的自身损害,虽然不是原告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但是损害后果也不是因两被告的过错所致,且两被告不是吊车的所有人,两被告对原告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两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受益人,应当对原告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以原告所受经济损失的10%为宜。关于原告的医药费,根据大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和其它有效票据,结合其病历、诊断证明,确定为9635.88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鉴定结论确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是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平均工资22906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10041元(22906元/年÷365天×16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平均工资22906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5020元(22906元/年÷365天×80天);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确定为850元(50元/天×17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业户口,其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10级伤残,按照湖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确定为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关于鉴定费﹑复印费,应以实际支出计算,确定为700元﹑15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应酌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1996元;两被告应当各自向原告补偿5199.6元(51996元×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各自向原告明殷补偿519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明殷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9元,由原告明殷负担839元,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各负担500元。

审判长:张超
审判员:徐德光
审判员:汪钰成

书记员:李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