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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某某与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英山分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忠,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英山分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金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1124000000299。
负责人:李学四。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安徽省肥西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明某某与被告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英山分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英山分公司(下称万润英山分公司)、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0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烟酒,2014年12月,被告万润英山分公司急需购进枝江牌酒和烟,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了烟酒。2014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共计31028元,此后被告借故拖延不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万润英山分公司辩称,李某某赊购烟酒的行为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
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证据,即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纸,拟证明:1、李某某代表万润英山分公司出具欠条;2、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欠款金额为31028元,为李某某和万润英山分公司共同所欠。
通过庭审及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明某某从事烟酒经营,2014年12月,李某某称万润英山分公司急需购进烟和酒,在明某某处拿货。2014年12月15日,李某某向明某某出具欠条一纸,欠条注明:“今欠到枝江酒行明某某烟酒款合计人民币叁万贰仟零贰拾捌元整。欠款人:李某某(万润公司)2014.12.15”。该欠条未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李某某在明某某处购进烟酒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明某某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李某某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明某某提交的欠条落款为李某某,虽括号内有手写“万润公司”字样,但未加盖公章,明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某购买烟酒系代理行为,其欠条不能证明李某某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原告明某某要求被告万润英山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明某某支付货款31028元;
二、驳回原告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到期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齐飞 审 判 员  余亩千 人民陪审员  童曙明

书记员: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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