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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某诉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公司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明某
成传明(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
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公司
李某

原告明某,男。
委托代理人成传明,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公司。
法定代表人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明某诉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传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14日21时许,原告诉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阳新县浮屠镇武阳一级公路荻田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路旁的水泥墩发生碰撞,造成投保车辆鄂某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当时就向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被告报案,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阳公交证字(2015)第0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正确估算原告车辆的损失,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4日委托阳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认证,阳新县价格认证中心2015年8月6日作出阳价认字(2015)100号价格认证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17,878.00元。被告接受报案后,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至今一直拒绝定损赔付,导致原告为申请赔偿多次往返于黄石和阳新两地之间,同时原告在车辆得不到及时修复期间,一直租用他人车辆使用。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后,对原告机动车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并应承担因不作为行为给原告造成的额外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机动车车辆损坏造成的各项损失134,858元(车辆损失维修费用117,878.00元、清障施救费200元、评估费8,000元、停车保管费4,480元、资料打印费300元、交通费用4,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车辆于2015年3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情况;
证据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及受损车辆所有权人情况;
证据四、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保险的情况;
证据五、价格认证书。证明阳新县价格认证部门依交警委托对原告受损车辆作出实际损失的价格详细情况;
证据六、施救费发票。证明阳新鑫利公司收取原告车辆施救情况;
证据七、停车费发票。证明阳新兴国镇第一站服务会所收取原告车辆停车费情况;
证据八、评估费发票。证明阳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收取原告评估费用情况;
证据九、打印费发票。证明阳新兴国镇太极广告部收取原告部打印费情况;
证据十、交通费发票。证明阳新交通客运公司收取原告交通费用情况。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主,清障施救费予以支持,其他费用不予支持。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交了如下证据。
保险公司的定损单。证明原告车损63,558元。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五、七、八、九、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定损过高,费用过多,由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定损单是保险公司单方面作出的,来源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次受损的实际项目定损单没有完全认定,因此受损单所举内容与本车受损事实不相符。再次定损标准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对上述无异议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证据部分:原告证据五因被告无证据推翻,本院对价格认证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七中的停车费收据无证据证实该单位收费合法,也无证据证明车辆需停放112天,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证据八系交纳的评估费,应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九、十因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被告所举的保险公司定损单,其来源、依据、效力均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机动车保险期限单,保险单号为xxxx267。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的保险车辆牌号为鄂某号,厂牌车型:宝马牌BMW7200MD轿车;保险期:2015年2月2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日24时;保险范围:机动车损失险27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特约条款,应支付保险费5,456.03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公司开出了湖北省保险业统一网络发票,付款人为原告明某,承接险种: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分别为:5,456.03元、855元。
2015年3月14日21时许,原告明某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阳新县浮屠镇武阳一级公路荻田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路旁的水泥墩发生碰撞,造成投保车辆鄂某号受损,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阳公交证字(2015)第0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8月6日阳新县价格认证中心受阳新县浮屠交通警察中队的委托,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认证,2015年8月6日作出阳价认字(2015)100号价格认证书,认定车辆损失为117,878.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遂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保费的义务,被告出具了保险费发票,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即成立,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对所造成的损失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也有赔偿的义务。其请求被告赔偿车损117,878元、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请求中的停车保管费4,480元,不是保险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无需在停车场停放及停放长达112天,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资料打印费300元、交通费用4,000元,亦无证据证实全部是因该事故所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被告不依约履行赔付义务,对纠纷的引起,负有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明某损失128,078元;
二、驳回原告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7元,由原告明某负担136元,被告负担2,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97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上述无异议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证据部分:原告证据五因被告无证据推翻,本院对价格认证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七中的停车费收据无证据证实该单位收费合法,也无证据证明车辆需停放112天,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证据八系交纳的评估费,应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九、十因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被告所举的保险公司定损单,其来源、依据、效力均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机动车保险期限单,保险单号为xxxx267。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的保险车辆牌号为鄂某号,厂牌车型:宝马牌BMW7200MD轿车;保险期:2015年2月2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日24时;保险范围:机动车损失险27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特约条款,应支付保险费5,456.03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公司开出了湖北省保险业统一网络发票,付款人为原告明某,承接险种: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分别为:5,456.03元、855元。
2015年3月14日21时许,原告明某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阳新县浮屠镇武阳一级公路荻田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路旁的水泥墩发生碰撞,造成投保车辆鄂某号受损,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阳公交证字(2015)第0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8月6日阳新县价格认证中心受阳新县浮屠交通警察中队的委托,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认证,2015年8月6日作出阳价认字(2015)100号价格认证书,认定车辆损失为117,878.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遂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保费的义务,被告出具了保险费发票,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即成立,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对所造成的损失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也有赔偿的义务。其请求被告赔偿车损117,878元、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请求中的停车保管费4,480元,不是保险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无需在停车场停放及停放长达112天,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资料打印费300元、交通费用4,000元,亦无证据证实全部是因该事故所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被告不依约履行赔付义务,对纠纷的引起,负有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明某损失128,078元;
二、驳回原告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7元,由原告明某负担136元,被告负担2,861元。

审判长:吴风雷
审判员:柯志红
审判员:柯愈生

书记员:董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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