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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某甲诉陈某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明某甲
沈慧玲(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
陈某
范志强(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陈永利

原告明某甲,无业。
委托代理人沈慧玲,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范志强,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永利,宣钢退休工人。
原告明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份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慧玲,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志强、陈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某甲诉称,原、被告2006年在北京打工时相识,短暂接触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明某乙,孩子从出生至今一直生活在被告父母家,由被告父母照看。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女儿出生后,夫妻感情也没有好转,相反因家庭琐事增多,双方争吵更加升级,不得已只好从2011年分居至今,分居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和2014年3月10日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并未得到修复。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无法沟通,双方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已分居四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继续维持这种没有感情的婚姻已无必要,只能给双方造成更深的痛苦。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承担抚养费。
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自女儿出生后,原告时常找茬打架生气,乱发脾气,特别是2012年以后,原告提出再生二胎,被我和家人拒绝后,下班不回家,甚至夜不归宿,我到单位找她,并未吵闹,是原告心里有鬼才对此反感和恐慌。他丢了工作,是因为他的工作能力、违纪违法等原因暴露后被单位领导解雇,与我无关。原告为逃避丈夫的责任,制造离婚的理由,故意长期不归,不管孩子,也不提供生活费抚养费,并私自将2010年6月购买的住房和2011年3月购买汽车卖掉。婚后共同财产:2010年6月20日购买宣化开发区东方明某乙小区11号楼1单元102号楼房一套,首付款58423元;2011年3月贷款购买大众汽车一辆,车牌号冀G×××××,其中现金24000元,贷款61600元,贷款期限2年,2013年3月还清贷款;2010年6月20日购房时原告向我父亲借款8000元,2011年10月28日因在北京打工时与人打架斗殴被罚款,向我父亲借款10000元,从女儿明某乙出生至今,一直由我父母看管并承担一切费用,原告从未付过抚养费,孩子现在6周岁,应补偿抚养费60000元。如果法院将孩子判给我,原告必须负担抚养费每月1500元至孩子年满18岁。
本院认为,原告明某甲与被告陈某虽已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女明某乙,但因双方的性格差异较大,家庭矛盾无法处理,时常争吵,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明某甲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好转,明某甲仍执意第三次起诉离婚,充分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明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明某甲工作不稳定,又无固定的住所,女儿明某乙自出生一直与母亲陈某及外祖父母共同生活,故女儿明某乙继续随母亲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从女儿的现实生活需求及明某甲以往工作收入综合考虑,明某甲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较为适宜。对于明某甲因买房向陈某父亲陈永利借款8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明某甲和陈某各负担4000元。对于明某甲因处理打架赔偿事宜向陈永利借款10000元,属明某甲个人债务,应由个人负责偿还。对于58424元退房款和40000元卖车款计98424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明某甲用于个人打架赔偿,个人债务应当由个人偿还,不能用共同财产来偿还个人债务,故明某甲应当给付陈某共同财产分割款49212元。对于明某甲欠陈某父亲陈永利的14000元,由明某甲给付陈某后由陈某偿还更为便利。故,明某甲应给付陈某共计63212元(49212元+1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明某乙与陈某共同生活,明某甲自2015年7
月1日起每月给付明某乙抚养费1000元,至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明某甲给付陈某共同财产
分割款及由明某甲负担的债务计63212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明某甲和陈某各负
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明某甲与被告陈某虽已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女明某乙,但因双方的性格差异较大,家庭矛盾无法处理,时常争吵,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明某甲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好转,明某甲仍执意第三次起诉离婚,充分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明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明某甲工作不稳定,又无固定的住所,女儿明某乙自出生一直与母亲陈某及外祖父母共同生活,故女儿明某乙继续随母亲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从女儿的现实生活需求及明某甲以往工作收入综合考虑,明某甲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较为适宜。对于明某甲因买房向陈某父亲陈永利借款8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明某甲和陈某各负担4000元。对于明某甲因处理打架赔偿事宜向陈永利借款10000元,属明某甲个人债务,应由个人负责偿还。对于58424元退房款和40000元卖车款计98424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明某甲用于个人打架赔偿,个人债务应当由个人偿还,不能用共同财产来偿还个人债务,故明某甲应当给付陈某共同财产分割款49212元。对于明某甲欠陈某父亲陈永利的14000元,由明某甲给付陈某后由陈某偿还更为便利。故,明某甲应给付陈某共计63212元(49212元+1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明某乙与陈某共同生活,明某甲自2015年7
月1日起每月给付明某乙抚养费1000元,至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明某甲给付陈某共同财产
分割款及由明某甲负担的债务计63212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明某甲和陈某各负
担75元。

审判长:李海峰

书记员:许永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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