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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某与阳新县某福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明某
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阳新县某福利有限公司
王定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明某,男。
法定代理人明某甲,男。(系明某父亲)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阳新县某福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定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明某诉被告阳新县某福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细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明某甲、委托代理人成诚、被告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明某不服阳劳裁案字(2014)第0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告明某自2012年12月30日因劳动合同期满而劳动关系终止,后因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事由与被告发生争议,该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即2013年12月30日止。本案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经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明某不服阳劳裁案字(2014)第0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告明某自2012年12月30日因劳动合同期满而劳动关系终止,后因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事由与被告发生争议,该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即2013年12月30日止。本案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经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明某负担。

审判长:刘细刚

书记员:柯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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