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某
李丽红(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李某
冯某
原告明某。
委托代理人李丽红,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冯某。
原告明某诉被告李某、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世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及其及委托代理人李丽红、被告李某、冯某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明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主张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项目及数额核定为:医疗费(按医疗机构的正式发票为准)36089.23元和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按湖北省2013年度农业人员平均工资22886元计算120天)7524元、护理费(按湖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3624元计算60天)388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北省一般干部出差补助每人每天50天计算24天)12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按湖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52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15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举张2861.5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300元,合计76062.13元。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明某相对被告冯某驾驶的无牌农用车属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定义务,被告冯某作为农用车的所有人,未对该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由于被告冯某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明某的损失,即先由被告冯某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8565.5元、误工费7524元、护理费3883.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0472.9元。超出部分余款35589.23元,由被告李某、被告冯某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现被告李某、被告冯某均系无证驾驶,被告李某货运车辆载客,在前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即24912.46元,被告冯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即10676.77元,已赔付2900元予以扣减,还应赔付7776.77元;被告李某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计24912.46元;
二、被告冯某赔偿原告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计51149.67元扣减已赔付款2900元,实际还应赔付48249.67元。
上列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221元,被告冯某负担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5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明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主张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项目及数额核定为:医疗费(按医疗机构的正式发票为准)36089.23元和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按湖北省2013年度农业人员平均工资22886元计算120天)7524元、护理费(按湖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3624元计算60天)388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北省一般干部出差补助每人每天50天计算24天)12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按湖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52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15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举张2861.5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300元,合计76062.13元。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明某相对被告冯某驾驶的无牌农用车属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定义务,被告冯某作为农用车的所有人,未对该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由于被告冯某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明某的损失,即先由被告冯某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8565.5元、误工费7524元、护理费3883.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0472.9元。超出部分余款35589.23元,由被告李某、被告冯某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现被告李某、被告冯某均系无证驾驶,被告李某货运车辆载客,在前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即24912.46元,被告冯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即10676.77元,已赔付2900元予以扣减,还应赔付7776.77元;被告李某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计24912.46元;
二、被告冯某赔偿原告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计51149.67元扣减已赔付款2900元,实际还应赔付48249.67元。
上列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221元,被告冯某负担524元。
审判长:徐世明
书记员: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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