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某
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明某甲
明某甲的
黄朝军(阳新县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
原告明某,男。
委托代理人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明某乙,男(系明某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系明某甲母亲)。
被告明某甲的
委托代理人黄朝军,阳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原告明某诉被告明某甲、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名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明某,被告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明某乙、王某和委托代理人黄朝军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因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庭审中原告明某申请撤回对其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本案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经阳新县富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就事故责任的划分达成协议,但此项协议涉及到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认可而作出的妥协,依照法律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的调解协议,不能作为结案的依据,现被告明某甲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阳新县富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协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明某驾驶摩托车系下坡行驶,而被告明某甲骑电动车系上坡行驶,通常情况下,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坡路,上坡的一方应先行。原告明某驾驶摩托车未按交通规则减速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明某甲未满16岁驾驶电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明某甲驾驶的电动车没有车架号和电机号,无法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要求,提供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号牌号码等数据购买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明某甲可按次要责任的40%比例承担32778.63元,扣减已付款6500元,被告明某甲实际应赔付26278.63元。鉴于被告明某甲至今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明某乙、王某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某甲赔偿原告明某各项损失26278.63元,此款由法定代理人明某乙、王某在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2元,减半收取1051元,由原告明某负担631元,被告明某甲负担420元(由法定代理人明某乙、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2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本案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经阳新县富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就事故责任的划分达成协议,但此项协议涉及到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认可而作出的妥协,依照法律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的调解协议,不能作为结案的依据,现被告明某甲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阳新县富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协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明某驾驶摩托车系下坡行驶,而被告明某甲骑电动车系上坡行驶,通常情况下,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坡路,上坡的一方应先行。原告明某驾驶摩托车未按交通规则减速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明某甲未满16岁驾驶电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明某甲驾驶的电动车没有车架号和电机号,无法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要求,提供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号牌号码等数据购买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明某甲可按次要责任的40%比例承担32778.63元,扣减已付款6500元,被告明某甲实际应赔付26278.63元。鉴于被告明某甲至今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明某乙、王某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某甲赔偿原告明某各项损失26278.63元,此款由法定代理人明某乙、王某在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2元,减半收取1051元,由原告明某负担631元,被告明某甲负担420元(由法定代理人明某乙、王某承担)。
审判长:李名辉
书记员:罗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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