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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月与王某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明月,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伟,男,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明月诉被告王某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铁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月、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房屋;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7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原告和被告的儿子王德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坐落位置为富锦市砚山镇恒山村,房屋面积79平方米,原告与王德福于2016年4月28日在富锦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转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为原告,原告与王德福约定当日交付房屋,原告在准备接收房屋时,被告拒不交付,一直占用。为此,诉讼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德福通过买卖方式取得该房屋,并已办理产权登记过户,原告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被告非法占有该房屋拒不迁出,属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的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000元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购买该房屋时是其投资,该房屋应属于被告所有。因房屋所有权的确定是以国家产权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并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迁出原告明月所有的房屋(位于富锦市砚山镇恒山村。房屋所有权证:富房权证富锦市字第081948号)。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铁良

书记员:陆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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