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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某均诉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明某均
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留永(嘉鱼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明某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留永,嘉鱼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曾凡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明某均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秦成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杉,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留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嘉公交认字(2015)第A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
2、原告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鄂LLS706轿车的《行驶证》和保险单,证明被告李某某持有有效驾驶证,鄂LLS706轿车属被告李某某所有并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4、嘉鱼县人民医院和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20天的事实。
5、嘉鱼县渡普卫生院医疗费收据2张,金额124.85元,嘉鱼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5张,金额872.80元,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53233.60元,其中原告自付13500元,付牵引用具费用160元,自输氨基酸一瓶,付费100元。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4757.65元。
6、武汉市江夏区祥才建材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该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从2013年2月21日到该厂从事管理工作,月薪3200元,事故发生后请假休息,停发工资。
7、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金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个人租房合同》,房屋出租人黄连祥与房屋建设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及江夏区司法局金口法律服务所出具的《集资建房协议见证书》及房屋出租人黄连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13年2月16日起一直租住在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金水社区长山开发楼B栋18号,房主黄连祥。
8、嘉鱼县潘家湾镇潘家湾村出具的《证明》和嘉鱼县渡普口镇蒲圻湖村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嘉鱼县公安局潘家湾派出所提供的姓名为明天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之父明天伟(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丧失劳动能力需原告赡养。
9、交通费票据,金额183元,转院医生陪护费300元。
10、2015年6月30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18000元,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鉴定费收据一份,金额13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事实成立,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1313.95元中被告垫付了其中47813.95元,请求法院一并审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特别医嘱,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在获得赔偿金后应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医疗费收据2张,合计金额61313.95元,其中原告自付13500元,被告垫付47813.95元。证明被告为原告实际垫付医疗费的情况。
2、被告李某某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和鄂LLS706轿车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持有有效驾驶证,鄂LLS706轿车具有行驶资质。
3、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鄂LLS706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所属的嘉鱼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
4、(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4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已计算在本院第00416号案件中,不应再重复扣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比照交通肇事罪的处理原则不予支持,营养费不应支持,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公安机关证明属于父子关系,村委会不具有证明资格,不应支持,本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法医鉴定费。本公司预先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应当扣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3、4、5、10没有异议;对证据6(务工证明)认为没有用人单位领导或经办人签名,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单凭此证明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居住证明)认为没有提供房东的房产证,出具证明的居委会经办人没有签名,公安派出所没有盖章,该证据没有证明力;对证据8(被抚养人证明)需由法院核实被抚养人的子女人数等情况;对证据9由法院酌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中渡普镇卫生院医疗费124.85元,牵引用具费160元,自输氨基酸费用100元不认可,嘉鱼县人民医院医疗费872.80元应计算在后期医疗费内;对证据6、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某某;证据8需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村委会没有证明资格;对证据9中的转院医生陪护费不予认可,个人收条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对证据10(法医鉴定)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指出若十级伤残成立,则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39天,而不是180天。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某某递交的4份证据没有实质性的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5中没有医生处方而自输氨基酸的费用不能纳入赔偿范围,其余费用系原告疗伤必须的费用,应当予以认定;证据6、7经补充证据后,本院审查核实其证明内容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8证明的内容与公安部门的人口登记卡一致,原告与明天伟的父子关系应当认定,原告系明天伟六子女之一。证据9中高才希(医生)个人出具收条300元不能纳入赔偿范围;证据10二被告均没有实质异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39天,考虑原告尚需二次手术,法医建议包括二次手术一共误工180天属合理期间,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某某递交的4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2日18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鄂LLS706小轿车由嘉鱼县潘家湾往嘉鱼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潘家湾村三组路口时,遇同向前方李官怀驾驶载有乘客明某均的鄂L7E549两轮摩托车左转弯进入路口,因李某某驾车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李官怀驾车左转弯未注意让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李官怀死亡,明某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8080.35元,后转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53233.60元,另支付渡普卫生院门诊医疗费124.85元,嘉鱼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872.80元,支付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牵引器具费160.00元,合计医疗费62471.60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47813.95元。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尚需复查治疗费18000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含二次手术时间共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李某某驾车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官怀驾车左转弯未注意让行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LLS706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未主张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李官怀及其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其于2013年2月到武汉市江夏区祥才建材厂务工,从事管理工作,月薪3200元,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租住在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金水社区长山开发楼B栋18号。其父明天伟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丧失劳动能力,需原告兄妹六人共同赡养。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和受害人李官怀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伤,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未主张负次要责任的李官怀及其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按自动放弃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公司已赔付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另案受害人李官怀的保险赔偿金405531.60元,包括交强险赔偿金80000元和三者险赔偿金325531.60元);原告主张赔付营养费1250元因没有医院加强营养的特别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与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应以实际支出交通费183元为赔偿依据,其主张的其他费用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业户籍,自2013年2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武汉市江夏区祥才建材厂上班,租住于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金水社区长山开发楼B栋18号,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居住地均在城镇,符合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条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主张以单方的格式保险条款为依据不承担法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63048.60元,其中医疗费80471.60元(含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47813.95元和后期复查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25天),护理费7083.90元(78.71元*90天),误工费19188元(106.60元*180天),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交通费183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8.10元(8681元*6年*10%/6),精神抚慰金3000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37000元,其余损失123048.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6134.02(70%),另外36914.58元(30%)按原告放弃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明某均的各项损失163048.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6134.02元,合计126134.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上述保险赔偿金履行后,由原告明某均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7813.9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明某均负担1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户:17680601040004550,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和受害人李官怀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伤,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未主张负次要责任的李官怀及其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按自动放弃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公司已赔付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另案受害人李官怀的保险赔偿金405531.60元,包括交强险赔偿金80000元和三者险赔偿金325531.60元);原告主张赔付营养费1250元因没有医院加强营养的特别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与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应以实际支出交通费183元为赔偿依据,其主张的其他费用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业户籍,自2013年2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武汉市江夏区祥才建材厂上班,租住于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金水社区长山开发楼B栋18号,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居住地均在城镇,符合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条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主张以单方的格式保险条款为依据不承担法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63048.60元,其中医疗费80471.60元(含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47813.95元和后期复查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25天),护理费7083.90元(78.71元*90天),误工费19188元(106.60元*180天),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交通费183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8.10元(8681元*6年*10%/6),精神抚慰金3000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37000元,其余损失123048.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6134.02(70%),另外36914.58元(30%)按原告放弃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明某均的各项损失163048.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6134.02元,合计126134.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上述保险赔偿金履行后,由原告明某均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7813.9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明某均负担1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

审判长:秦成奎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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