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明某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
委托代理人:李佩佩、阮祥勇,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明某祥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佩佩、被告委托代理人熊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是交警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被告未申请复议,且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中并无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本院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医疗费发票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疗费予以认定。证据四中鉴定结论部分并未记载赔偿系数,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证据五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500元。证据六的证人证言仅能证实原告从事建筑行业,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依其户籍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付款凭证,拟证明其已给付原告2.19万元。
原告对该付款凭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红安县城关镇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达建材城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横穿公路的行人原告明某祥相碰撞,后又将同行的行人潘怡刚带倒,造成李某某、明某祥、潘怡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明某祥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63230.14元,其中被告已经给付23000元。原告伤情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3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全休时间为27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明某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事故由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由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没有投保所驾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不作为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责任大小由原告和被告分担,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的损失。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核定。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63230.14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合计98230.1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三、伤残赔偿金23688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1844元/年×20年×10%);四、护理费10237.15元(依司法鉴定的护理时间120天,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31138元/年÷365天×120天);五、误工费32914.85元(依司法鉴定的全休时间270天,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44496元/年÷365天×270天);六、交通费5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八、鉴定费1800元,合计172320.14元(因入、出院记录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的8034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护理费10237.15元+误工费3291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赔偿;超出部分的91980.14元,由被告赔偿70%即64386.1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27594.04元,故被告共计赔偿原告144726.1,扣除其先行给付原告的23000元,被告李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明某祥12172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日内赔偿原告明某祥121726.1元。二、驳回原告明某祥其它的诉讼请
二、驳回原告明某祥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4元,由原告明某祥负担8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734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复桥 审 判 员 尹少安 人民陪审员 李春雷
书记员:张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