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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政权与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占某、明足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明政权
陈启明(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
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刘东升(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占某
邹桂银(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明足权

原告明政权,男。
委托代理人陈启明,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大桥北端)。
法定代表人蔡东静,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升,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占某(曾用名占进),男。
委托代理人邹桂银,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明足权,男。
原告明政权与被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英山农合行)、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政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启明、被告英山农合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升、被告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桂银到庭参加了诉讼,依据被告占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明足权为本案被告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占某当庭口头申请本院对证人张健进行调查取证,因张健在上海务工,本院电话与张健(15171354960)联系,张健表示不愿意作证,也没有向任何人出具过书面证据。被告占某、英山农合行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本院核实,该司法鉴定结论已经排除明政权L1右侧横突根部陈旧性骨折,鉴定结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医疗费用发票中,2013年8月22日方斌出具的640元收条和2013年11月4日王美玲出具的636元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  的规定,该两笔医疗费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医疗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三份诊断证明之间并不矛盾,能够印证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病历资料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经过,被告英山农合行、占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7,其要求赔偿损失的内容合法,赔偿数额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
被告英山农合行的证据1村委会的证明,原告明政权的异议理由成立,占某所在的村委会不能证明占某是否有承包小额工程的资质。因此,对证实占某从事油漆工多年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占某有资质承包小额工程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英山农合行的证据2代理人对占某的调查笔录,属当事人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据,其陈述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英山农合行与占某达成口头协议,将厨房墙面粉刷工程以包材包料方式承包给占某施工。此前,明足权在红山板桥村承包了“大别山饭庄”室内装修,雇请明政权、张健进行施工。到贴墙纸阶段,因明政权、张健不会贴。明足权与占某相识多年,知道占某会贴,便请占某到“大别山饭庄”帮忙贴墙纸。占某告知英山农合行厨房装修在急,没有时间。明足权便与占某商量,占某帮明足权贴墙纸,明足权叫人帮占某粉刷墙面,双方互不支付工钱。这样,明足权便安排明政权、张健到英山农合行粉刷墙面,占某帮明足权贴墙纸。2013年4月3日下午,明政权、张健来到英山农合行厨房进行油漆刮灰施工。因墙面较高,施工需要搭建脚手架,占某便用两个“人字梯”和一块“票板”搭建成脚手架进行施工。下午5时许,明政权、张健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不稳,导致明政权、张健从脚手架上掉落到地面,明政权摔伤,张健反应较快没有受伤。明政权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2606.59元。出院后回家休养期间进行了针对性复查、治疗,用去医药费927.7元。2013年7月30日,明政权向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1、明政权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40日。鉴定费800元。因赔偿问题三方协商未果,故明政权提起诉讼,要求英山农合行、占某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015.04元。
另查明,明政权受伤后,英山农合行厨房的油漆刮灰施工由张健继续完成,明足权支付了张健的全部工钱。
英山农合行依据约定,向占某支付了厨房装修款4615元。
本院认为,英山农合行将厨房装修以包材包料方式承包给占某,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占某与明足权互换施工,互不支付工钱,双方之间存在互助关系。明足权雇请明政权、张健为其做工并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明政权因伤所受到的损失,明足权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政权作为提供劳务方,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可以减轻明足权的赔偿责任。占某与明政权虽然不存在劳务关系,但其提供的施工工具(人字梯搭建的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英山农合行虽然在整个事件中没有过错,但作为受益人,可以对明政权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明政权的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3535.19元、误工费7524元、护理费2508.05元、营养费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合计30266.2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明政权因伤所受损失30266.24元,由被告明足权赔偿50%即15133.12元;由被告占某赔偿损失的20%即6053.25元;由被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补偿3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明政权自行承担。
上述被告应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明足权负担200元,由被告占某负担100元,由原告明政权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占某当庭口头申请本院对证人张健进行调查取证,因张健在上海务工,本院电话与张健(15171354960)联系,张健表示不愿意作证,也没有向任何人出具过书面证据。被告占某、英山农合行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本院核实,该司法鉴定结论已经排除明政权L1右侧横突根部陈旧性骨折,鉴定结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医疗费用发票中,2013年8月22日方斌出具的640元收条和2013年11月4日王美玲出具的636元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  的规定,该两笔医疗费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医疗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三份诊断证明之间并不矛盾,能够印证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病历资料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经过,被告英山农合行、占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7,其要求赔偿损失的内容合法,赔偿数额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
被告英山农合行的证据1村委会的证明,原告明政权的异议理由成立,占某所在的村委会不能证明占某是否有承包小额工程的资质。因此,对证实占某从事油漆工多年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占某有资质承包小额工程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英山农合行的证据2代理人对占某的调查笔录,属当事人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据,其陈述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英山农合行与占某达成口头协议,将厨房墙面粉刷工程以包材包料方式承包给占某施工。此前,明足权在红山板桥村承包了“大别山饭庄”室内装修,雇请明政权、张健进行施工。到贴墙纸阶段,因明政权、张健不会贴。明足权与占某相识多年,知道占某会贴,便请占某到“大别山饭庄”帮忙贴墙纸。占某告知英山农合行厨房装修在急,没有时间。明足权便与占某商量,占某帮明足权贴墙纸,明足权叫人帮占某粉刷墙面,双方互不支付工钱。这样,明足权便安排明政权、张健到英山农合行粉刷墙面,占某帮明足权贴墙纸。2013年4月3日下午,明政权、张健来到英山农合行厨房进行油漆刮灰施工。因墙面较高,施工需要搭建脚手架,占某便用两个“人字梯”和一块“票板”搭建成脚手架进行施工。下午5时许,明政权、张健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不稳,导致明政权、张健从脚手架上掉落到地面,明政权摔伤,张健反应较快没有受伤。明政权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2606.59元。出院后回家休养期间进行了针对性复查、治疗,用去医药费927.7元。2013年7月30日,明政权向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1、明政权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40日。鉴定费800元。因赔偿问题三方协商未果,故明政权提起诉讼,要求英山农合行、占某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015.04元。
另查明,明政权受伤后,英山农合行厨房的油漆刮灰施工由张健继续完成,明足权支付了张健的全部工钱。
英山农合行依据约定,向占某支付了厨房装修款4615元。
本院认为,英山农合行将厨房装修以包材包料方式承包给占某,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占某与明足权互换施工,互不支付工钱,双方之间存在互助关系。明足权雇请明政权、张健为其做工并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明政权因伤所受到的损失,明足权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政权作为提供劳务方,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可以减轻明足权的赔偿责任。占某与明政权虽然不存在劳务关系,但其提供的施工工具(人字梯搭建的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英山农合行虽然在整个事件中没有过错,但作为受益人,可以对明政权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明政权的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3535.19元、误工费7524元、护理费2508.05元、营养费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合计30266.2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明政权因伤所受损失30266.24元,由被告明足权赔偿50%即15133.12元;由被告占某赔偿损失的20%即6053.25元;由被告湖北英山农村合作银行补偿3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明政权自行承担。
上述被告应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明足权负担200元,由被告占某负担100元,由原告明政权负担100元。

审判长:王振华

书记员:丁浩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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