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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福顺,系黑龙江铭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12931780XW,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
负责人:赵汉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璐,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娜,系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君(王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原告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福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娜、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13680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1152元;2.判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186.2元、病案复印费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0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司法鉴定费3300,以上合计41584.2元的80%为33267.36元;3.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被告王某某驾驶黑E×××××机动车行驶至大庆市萨大路红岗区中心村十字路口处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明某相撞,致使明某遭受身体损伤。后明某被送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医院诊查,随后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治,后明某在该院住院治疗十日。此后交管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明某负次要责任。后双方为损害赔偿事宜产生纠纷,故原告通过本院起诉向两被告主张损害赔偿权利,且原告主张对于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额由原告自负20%、由被告王某某负担80%。综上所述,原告共计向两被告主张赔偿金144419.3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病案复印费;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按过错比例分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均认可,且认可对于交强险范围外合法合理的赔偿额由原告自负20%、由该被告负担80%的意见,该被告还同意赔偿原告于住院期间发生的治疗右侧距骨骨折的相关费用,但因该期间发生的右侧腓骨远端病变的治疗措施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治疗该病症的相关费用以及由该病症引起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等费用该被告不予赔偿,该相关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赔偿总额中扣减;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另,王某某已于2016年9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该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赔偿总额中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院前急救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医疗住院费票据及清单、住院病案及其复印费票据、诊断书、由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坐落于大庆市××岗区××小区××楼××室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原告的居民户口簿、原告及其父母往来大庆与哈尔滨之间的火车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关于由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两被告以原告的损伤不构成残疾为由,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的作出机构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并由本院委托该机构鉴定,该机构及其人员均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亦合法正当,且两被告于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2.关于原告提供的自述为2016年9月26日因出院返家由大庆东站乘坐出租车返回位于大庆市××岗区××小区××楼××室住所而发生的189.8元交通费的票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其父母于2016年9月26日乘坐由哈尔滨站开往大庆东站的火车票中载明的该车于11时37分开的内容,结合出租车发票中载明的乘客于2016年9月26日6时59分上车的内容,可知原告对出租车发票的说明与当日出院后乘坐火车返家的时间冲突,故本院对发生189.8元交通费的事实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提供的由大庆市××岗区创业社区祥和居委会出具的用以证明原告及其父母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今在大庆市××岗区××小区××楼××室房屋居住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4.关于原告提供的由大庆市××区瀚达纯净水厂出具的用以证明原告系该厂职工,每月工资4000元,自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而误工的证据以及加盖该厂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今,原告明某及其父母在大庆市××岗区××小区××楼××室房屋居住,该房屋位于城镇境内。自2016年7月起原告在大庆市××区瀚达纯净水厂工作,每月工资收入4000元。2016年9月16日被告王某某驾驶黑E×××××机动车行驶至大庆市萨大路红岗区中心村十字路口处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明某相撞,致使明某遭受身体损伤。后明某被送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医院诊查,随后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治,后明某在该院住院治疗十日,出院前后原告由其母护理照料。此起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明某负次要责任。后双方为损害赔偿事宜产生纠纷,故原告通过本院起诉向两被告主张损害赔偿权利。本案受理后,为明确原告所受损伤程度等事项,本院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该机构作出原告因右侧距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被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8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距骨4000元、腓骨4000元)的鉴定意见。本案受理后,因王某某对原告右侧腓骨远端病变的相关治疗措施及费用产生异议,故本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事项进行了鉴定,后该机构作出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右侧距骨骨折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右侧腓骨远端病变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根据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医疗费30186.2元、复印费98元、司法鉴定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13680元、营养费90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52736.2元。原告自认对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由其自负20%,故请求王某某赔偿80%,据此原告向两被告合计主张赔偿金144419.36元;同时王某某主张将原告请求的赔偿金中与治疗右侧腓骨远端病变的相关费用以及王某某先行支付的10000元赔偿金予以扣减,并同意原告主张的对交强险范围外的过错赔偿比例。本案在庭审结束后,本院组织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福顺与被告王某某就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害赔偿金进行调解,后双方达成协议,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协议。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可知,承保黑E×××××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额部分由明某与王某某按过错比例分担。现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51472元(黑龙江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20年×10%)、误工费32000元(4000元/月×8个月)、护理费13680元(黑龙江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5411元÷12个月×3个月=13853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小于该金额)、医疗费10000元属合法项目,且在合理范围内,故可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稍高,应减至2000元为宜;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并经本院采信的交通费票据核算,411元应予支持。综合计算上述各项赔偿金为109563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赔偿金,因明某与王某某已达成协议,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据此王某某不再向明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明某支付保险赔偿金109563元;
二、驳回原告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原告明某负担71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庆达
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
人民陪审员 杨晓霞

书记员: 吴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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