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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某某与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交通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56549916-0。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明某某与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被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9.42万元及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1月19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1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唐某某转账48.5万元。后被告唐某某支付5个月的利息后拒绝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还清,被告唐某某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二被告仍未按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唐某某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月利率30‰),每月利息为1.5万元。次日,原告在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5万元后,通过银行向被告唐某某转账48.5万元。后被告唐某某经手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后,未再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还清,被告唐某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一份,承诺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二被告仍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书》、担保书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虽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但实际上原告在出借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5万元,实际出借金额为48.5万元,故本院应当认定借款本金应为48.5万元,对原告要求按照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认定本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在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后,二被告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间已自愿支付5个月的利息7.5万元,期间,并未超出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确认二被告支付的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案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故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偿还分借期内的部分利息后,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故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
对于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明确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30‰,折算成年利率为36%,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限,现原告只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应以48.5万元为本金,支付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的利息38800元,并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唐某某的责任。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承诺自愿为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所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唐某某应对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所负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明某某借款本金48.5万元及借期内的利息38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8.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唐某某对第一项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2元,减半收取5871元,由原告明某某负担176元,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唐某某负担5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社平

书记员:汤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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