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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某灯与张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明某灯,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游晓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层。
代表人唐风平。
委托代理人张展,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明某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2013)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汪飞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莉娜、聂潇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5日12时40分许,张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武汉返回阳新县,当车行至316省道53KM+800米路段时,与明某灯发生碰撞,致使明某灯受伤。明某灯随后在阳新县人民医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32892元。经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明某灯所受两处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八级伤残,误工180天,1人护理75天,后期治疗费约需1000元。明某灯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阳公交认字(2013)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明某灯负次要责任。明某灯经调解无果,起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另认定:明某灯系阳新县兴国镇经委退休职工,月工资66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7岁。张某某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已在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投保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第三者商业险投保金额为2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
一审判决认为:明某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其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2892元;鉴定费1300元;因明某灯系农业户口,且已年满67岁,按2013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52元计算13年,按赔偿比例32%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664元;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4854元;交通费根据其医疗情况酌定为800元;明某灯住院治疗58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200元。上述赔偿合计78610元。因肇事车辆在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1518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27092元,因肇事车辆在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免赔率为15%。同时,本次交通事故,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明某灯承担次要责任,各自承担70%、30%的责任。明某灯承担8128元(27092元×30%),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明某灯16120元(27092元×70%×85%),张某某承担2844元(27092元×70%×15%)。明某灯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明某灯各项损失5151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明某灯各项损失16120元,合计67638元;二、张某某赔偿明某灯2844元。上述赔偿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明某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除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在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包含不计免赔和明某灯户籍属农业户口有误外,其余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明某灯系非农业户口。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在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不包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明某灯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其本人户籍卡,证实其系非农业户口,一审判决在认定明某灯系阳新县兴国镇经委退休职工的情况下,却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明某灯应获赔残疾赔偿金显然错误,明某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因此,明某灯因此次事故应获赔残疾赔偿金为86694.40元(20840元×13年×32%),加上其应获赔的医疗费32892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4854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明某灯应获赔总额为132640.40元。该赔偿款由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5548.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余款27092元,由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明某灯16119.74元(27092元×70%×85%),张某某承担2844.66元(27092元×70%×15%),明某灯自行承担8127.60元(27092元×30%)。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3)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
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明某灯经济损失121668.14元;
三、张某某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明某灯经济损失2844.66元;
四、驳回明某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飞林 审判员  程莉娜 审判员  聂 潇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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