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某某
曹正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雷某某
周进军
阳新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
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原告: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法定代理人:袁某(系原告明某某的次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被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军(系被告雷某某的连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阳新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经济开发区官桥村。
法定代表人:王桂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陵园大道43号。
主要负责人:王炳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明某某诉被告程某某、追加被告雷某某、被告阳新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新开元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阳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华,被告程某某、被告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军、被告人保财险阳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新开元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某某、雷某某、阳新开元运输公司、人保财险阳新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28,311.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18时58分,被告程某某驾驶鄂B×××××重型自卸货车,由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往大冶市保安镇方向行驶至314省道沼山森林公园门楼路段时,与路边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在事故中颅脑损伤所致智力障碍,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需终生护理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程某某驾驶鄂B×××××重型自卸货车,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明某某受伤,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鄂梁公交认字【2015】第12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程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被告程某某系受被告雷某某之雇驾驶肇事车辆,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过失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又因肇事车辆鄂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阳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阳新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明某某主张医疗费22,980.50元,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62,276.00元(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2年)、营养费3,570.00元【15元/天×238天(2015年12月5日计至2016年7月31日止)】、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60元/天×18天)、鉴定费4,500.00元,符合标准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8,403.55元【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00元/年×5年×(20%+1%)】,因其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436.20元【湖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00元/年×5年×(20%+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标准偏高,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13,0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用3,482.00元,标准偏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1,342.7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阳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明某某损失125,544.65元(已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余款5,798.05元,由被告雷某某承担。
因被告雷某某已赔偿原告损失29,130.50元,超过其赔偿数额的部分23,332.45元,按垫付款由被告人保财险阳新支公司从其应赔偿原告方损失125,544.65元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雷某某。
对原告明某某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明某某主张被告阳新开元运输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雷某某已足额赔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阳新开元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被告人保财险阳新支公司辩称,原告明某某后续治疗费应按1,000.00元计算,护理期限应按60天计算,营养期限应按住院期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十级伤残计算,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人保财险阳新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明某某损失102,212.2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雷某某垫付款23,332.45元。
三、驳回原告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10.00元,减半收取计1,405.0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程某某驾驶鄂B×××××重型自卸货车,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明某某受伤,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鄂梁公交认字【2015】第12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程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被告程某某系受被告雷某某之雇驾驶肇事车辆,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过失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又因肇事车辆鄂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阳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阳新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明某某主张医疗费22,980.50元,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62,276.00元(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2年)、营养费3,570.00元【15元/天×238天(2015年12月5日计至2016年7月31日止)】、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60元/天×18天)、鉴定费4,500.00元,符合标准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8,403.55元【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00元/年×5年×(20%+1%)】,因其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436.20元【湖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00元/年×5年×(20%+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标准偏高,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13,0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用3,482.00元,标准偏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1,342.7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阳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明某某损失125,544.65元(已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余款5,798.05元,由被告雷某某承担。
因被告雷某某已赔偿原告损失29,130.50元,超过其赔偿数额的部分23,332.45元,按垫付款由被告人保财险阳新支公司从其应赔偿原告方损失125,544.65元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雷某某。
对原告明某某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明某某主张被告阳新开元运输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雷某某已足额赔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阳新开元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被告人保财险阳新支公司辩称,原告明某某后续治疗费应按1,000.00元计算,护理期限应按60天计算,营养期限应按住院期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十级伤残计算,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人保财险阳新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明某某损失102,212.2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雷某某垫付款23,332.45元。
三、驳回原告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10.00元,减半收取计1,405.0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敦中
书记员:王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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