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肖礼军(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
扬州明某国际船务有限公司
闵天舒(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经济开发区新河工业园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79055315-1。
法定代表人:李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礼军,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明某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邗江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79831376-9。
法定代表人:庄信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闵天舒,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康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因与扬州明某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商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载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俊、代理审判员林向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礼军、被上诉人明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闵天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某公司原审诉请法院解除与康某公司的委托关系,由康某公司支付代理费用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308,535元,并承担自其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陵区法院)起诉之日2011年11月7日至清偿为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对《运输合同》相关情况的认定,《运输合同》第一条合同适用范围约定:已到港船舶除了甲方(即上诉人康某公司,下同)已卸货的4条以外,其余原船返回扬州港,过驳转海船后运至连云港;第二条费用及结算方式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即被上诉人明某公司,下同)2011年8月2日前由扬州到湖北船舶卸货滞期费1万元整,甲方在所有船舶由湖北返回扬州前付清乙方已由扬州至湖北的运费,甲方预付乙方10万元作为后期运输预付款。根据广陵区法院2012年2月28日庭审笔录第5页记载,上诉人康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到:“8月2日合同签订是…,但船民要求先付款,合同就没有履行”,由此可以看出,《运输合同》未实际履行是因为上诉人康某公司未依约履行其在先义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运输合同》被取消虽然不当,但被上诉人明某公司以《代理合同》为依据主张其已履行部分的债权,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对上诉人康某公司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明某公司的包干费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代理合同》第四条,将原木转运至汉川新河码头是被上诉人明某公司若干代理工作中的最后一项,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剩余7,221.76m³原木被上诉人康某公司自行从远扬公司运走,据此可以合理推断,被上诉人明某公司已完成7,221.76m³原木除了运至汉川新河码头之外所有前期工作。虽然《代理合同》仅约定了包干费,没有列出其中包含的项目及明细,但是根据上诉人康某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一两份邮件和一份附件的内容可知,包干费包含了商检费、货代费、船运费、报关费等若干项目费用,而且《代理合同》第五条约定“船运费用需提供运输发票”,这证明上诉人康某公司的各项代理工作包括运输可以单独计价。因此,对于没有出运至新河码头的7,221.76m³原木,被上诉人明某公司仅主张其已完成的各项工作的费用,扣除其没有完成部分的费用即运费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康某公司主张还需扣除的费用,根据其计算过程可知,是7,221.76m³原木的包干费减去运费部分以后的46.4%。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如果被上诉人明某公司将7,221.76m³原木从扬州港运至新河码头,其就完成了全部代理工作,那么上诉人康某公司应支付全部包干费;然而,这部分原木最后由上诉人康某公司自行运走,但被上诉人明某公司已完成运输之前的各项代理工作,因此,上诉人康某公司应该支付除了运费之外的其他包干费,其要求被上诉人明某公司承担这些费用的46.4%没有依据。故,上诉人康某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其应支付的包干费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康某公司是否应支付包干费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明某公司已将14,123m³原木运至汉川新河码头,根据《代理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上诉人康某公司应支付相应包干费,而原审查明,上诉人康新公司仅支付了50万元包干费,没有支付剩余包干费,因此,剩余包干费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明某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上诉人康某公司承担。而对于剩余7,221.76m³原木,被上诉人明某公司已完成运输之前的各项代理工作且垫付了相应费用,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康某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偿还这部分费用及其利息。因此,尽管《代理合同》对包干费利息没有作出约定,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康某公司应就其拖欠被上诉人明某公司的包干费支付相应利息,故上诉人康某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其支付包干费利息没有根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利息起算日的确定,上诉人康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明某公司向广陵区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其起诉效力不能及于本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明某公司虽然在向广陵区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回了起诉,但其起诉行为是其正式向上诉人康某公司主张权利的具体表现,因此,尽管该诉讼被撤回,但不能以此否定被上诉人明某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正式提出了要求上诉人康某公司支付包干费的客观事实。故,原审判决从2011年11月7日被上诉人明某公司向广陵区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包干费的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康某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利息起算日确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基本准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4元,由上诉人康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对《运输合同》相关情况的认定,《运输合同》第一条合同适用范围约定:已到港船舶除了甲方(即上诉人康某公司,下同)已卸货的4条以外,其余原船返回扬州港,过驳转海船后运至连云港;第二条费用及结算方式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即被上诉人明某公司,下同)2011年8月2日前由扬州到湖北船舶卸货滞期费1万元整,甲方在所有船舶由湖北返回扬州前付清乙方已由扬州至湖北的运费,甲方预付乙方10万元作为后期运输预付款。根据广陵区法院2012年2月28日庭审笔录第5页记载,上诉人康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到:“8月2日合同签订是…,但船民要求先付款,合同就没有履行”,由此可以看出,《运输合同》未实际履行是因为上诉人康某公司未依约履行其在先义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运输合同》被取消虽然不当,但被上诉人明某公司以《代理合同》为依据主张其已履行部分的债权,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对上诉人康某公司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明某公司的包干费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代理合同》第四条,将原木转运至汉川新河码头是被上诉人明某公司若干代理工作中的最后一项,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剩余7,221.76m³原木被上诉人康某公司自行从远扬公司运走,据此可以合理推断,被上诉人明某公司已完成7,221.76m³原木除了运至汉川新河码头之外所有前期工作。虽然《代理合同》仅约定了包干费,没有列出其中包含的项目及明细,但是根据上诉人康某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一两份邮件和一份附件的内容可知,包干费包含了商检费、货代费、船运费、报关费等若干项目费用,而且《代理合同》第五条约定“船运费用需提供运输发票”,这证明上诉人康某公司的各项代理工作包括运输可以单独计价。因此,对于没有出运至新河码头的7,221.76m³原木,被上诉人明某公司仅主张其已完成的各项工作的费用,扣除其没有完成部分的费用即运费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康某公司主张还需扣除的费用,根据其计算过程可知,是7,221.76m³原木的包干费减去运费部分以后的46.4%。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如果被上诉人明某公司将7,221.76m³原木从扬州港运至新河码头,其就完成了全部代理工作,那么上诉人康某公司应支付全部包干费;然而,这部分原木最后由上诉人康某公司自行运走,但被上诉人明某公司已完成运输之前的各项代理工作,因此,上诉人康某公司应该支付除了运费之外的其他包干费,其要求被上诉人明某公司承担这些费用的46.4%没有依据。故,上诉人康某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其应支付的包干费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康某公司是否应支付包干费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明某公司已将14,123m³原木运至汉川新河码头,根据《代理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上诉人康某公司应支付相应包干费,而原审查明,上诉人康新公司仅支付了50万元包干费,没有支付剩余包干费,因此,剩余包干费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明某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上诉人康某公司承担。而对于剩余7,221.76m³原木,被上诉人明某公司已完成运输之前的各项代理工作且垫付了相应费用,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康某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偿还这部分费用及其利息。因此,尽管《代理合同》对包干费利息没有作出约定,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康某公司应就其拖欠被上诉人明某公司的包干费支付相应利息,故上诉人康某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其支付包干费利息没有根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利息起算日的确定,上诉人康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明某公司向广陵区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其起诉效力不能及于本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明某公司虽然在向广陵区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回了起诉,但其起诉行为是其正式向上诉人康某公司主张权利的具体表现,因此,尽管该诉讼被撤回,但不能以此否定被上诉人明某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正式提出了要求上诉人康某公司支付包干费的客观事实。故,原审判决从2011年11月7日被上诉人明某公司向广陵区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包干费的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康某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利息起算日确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基本准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4元,由上诉人康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郭载宇
审判员:余俊
审判员:林向辉
书记员:陈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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