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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某某与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洪瀛,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忠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爱国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少亭,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志勇、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明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洪瀛、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忠恩、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辛志勇、代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驾驶的黑EQ3609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对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在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支出的药费152.5元系治疗交通事故所致损害而购买的消炎及阵痛药物,且均发生在医疗终结期内,故本院对此予以保护;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虽不足以充分证实其误工损失,但14000元误工费未超过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320元的标准,故本院对此予以保护;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及天数后酌情保护300元;因原告所受损伤并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52.5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2652.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52.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因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均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予以赔偿;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故该费用应由被告王某予以承担,但为进行鉴定被告王某已借给原告2000元,故现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应从该2000元借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1452.5元;
二、驳回原告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226.5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王某承担19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承担22元,由原告承担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宇

书记员:顾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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