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明全。
委托代诉讼理人:严淑华(明全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平,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
代表人:邹大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明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东西湖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全的诉讼代理人严淑华、陈安平,被告人保财险东西湖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余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原告驾驶鄂A×××××-鄂L×××××挂号货车沿107国道从赤壁市赵李桥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徐某甲驾驶的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的湘0××××华川牌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赤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徐某甲及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经一审、二审,法院确认原告损失102209.3元,徐某甲车辆保险公司赔付69756.5元,下余损失32452.8元,由原告承担22716.96元,××新承担9735.84元。原告驾驶的鄂A×××××-鄂L×××××挂号货车在被告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被告应在10000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在事故中的总损失和生效判决确定原告承担的金额及鄂A×××××号车投保了10000元限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未投保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虽说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只有投保人才是保险人相对的另一方当事人,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涉及的主体较多,若保险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相关保险合同关系人受保险合同保障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时,相关合同关系人可依法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责任保险的概念、性质及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等内容,本案系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享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请求权,故其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害尚有22716.96元未获得赔偿,在无证据显示被告可以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因车上人员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应在责任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额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明全保险金9000元。
二、驳回原告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实收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小年
书记员:吴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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