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明某某与大冶市大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冶市大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工程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金穗小区3栋404室。
法定代表人罗志兵,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金年,黄石市下陆区东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冶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东路7号。
代表人康财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李福顺。
委托代理人程国宏,大冶市汪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大冶市宏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机械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四号工地。
法定代表人罗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帮华,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兴工程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汪飞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潇、代理审判员段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日,明某某受李福顺的雇请,在华鑫实业公司新建车间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该安装工程由宏成机械公司承建,并承包给李福顺负责具体安装。同月12日下午三时许,明某某坐在华鑫实业公司新建车间距离地面12米高的行车第四根梁上,腰部绑着安全带,正连接安装行车大梁第四与第五根之间螺丝时,因大兴工程公司现场作业的鄂B×××××号吊车司机曹祥能操作失误,没有将大臂收回而转动时将车间屋顶钢结构梁碰歪,第四根梁急速倾斜落地导致明某某从高处摔落地面受伤。明某某当即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44天,用去医疗费260,844.36元。同年4月28日,明某某因发热入院治疗至同年5月7日出院,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6,840.36元。同年7月6日至7月11日因发热头痛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2,931.71元。治疗期间的门诊医药费合计为17,944.6元。同年9月17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明某某损伤参照工标综合评定为三级伤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分别评定为三级、十级伤残。明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660元。一审法院开庭后,大兴工程公司申请对明某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2月1日,黄冈博林法医鉴定所经一审法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明某某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3级、10级、10级,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84%。2、其护理依赖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3、其伤后营养期限评定为180日。
一审判决另认定:明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家庭承包经营户耕地于2009年被国家征收,现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明某某之子明胜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大兴工程公司为明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32,726.02元。李福顺为明某某垫付了医疗等费用122,900元。
一审判决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明某某经法院依法释明后,明确选择了第三人侵权之诉,并向本院撤回了对李福顺和宏成机械公司的起诉。由于大兴工程公司的鄂B×××××号吊车司机违规操作导致事故发生,造成明某某受伤,应对明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与明某某并无任何因果关系,明某某要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明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明某某的经济损失经审核为:医疗费288,561.03元、残疾赔偿金417,513元、护理费464,2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108元、误工费20,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5,400元、救护车与交通费酌情认定7,600元、辅助器具费950元、鉴定费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47,171.03元。大兴工程公司为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2,726.02元应予扣减。李福顺要求明某某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因其未提出反诉,故不予审理,但其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兴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明某某赔偿款1,214,445.01元;二、驳回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劳务的提供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健康权纠纷则是指因公民的人体机能完善性的破坏和功能发挥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明某某虽是在为李福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但其经一审法院履行释明义务后,选择侵权人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故其与大兴工程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确定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因过错致使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依法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证人在一审期间出庭作证时,证实明某某在施工时安全带的另一端连接在发生事故的横梁上;李福顺在二审期间亦证实工地管理严格,未按规定系好安全带发现一次施工方即给予大额罚款。而大兴工程公司并未提交充足的证实证实明某某在事故发生前未依规定系好安全带。故该公司提出明某某未按规定系好安全带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此次事故系大兴工程公司的吊车违规操作,将明某某所站横梁撞落至地面,导致明某某从高空坠落受伤,明某某是否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与此次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大兴工程公司提出明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应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40%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大兴工程公司提出发生事故的吊车已投保商业险,人寿财保大冶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担责的上诉请求,因本案系明某某与大兴工程公司之间的健康权纠纷,人寿财保大冶支公司与大兴工程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大兴工程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大兴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8元由大冶市大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飞林 审 判 员  聂 潇 代理审判员  段 佳

书记员:曹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