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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某某与李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宁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安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
负责人:曲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迪,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明某某与被告李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被告李强、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强、大地财险公司给付原告住院费17860.54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827.50元、护理费13814.71元,合计51002.75元。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住院费12860.54元17860.54元-5000元、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791元、护理费14601.86元、交通费198元,合计47531.4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9日,被告李强驾驶黑X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宁安市石岩镇爱路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欲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明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时,车辆右前部撞到手扶拖拉机车厢左后部,导致原告受伤住院66天,未愈出院。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被告李强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没有意见,认可原告明某某的诉讼请求,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因为原告明某某已经超过60周岁,不同意理赔误工费,如要求赔偿误工费需要原告出具相应的证明,且应适用审判时和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损失,不应适用新标准。诉讼费和鉴定费大地财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37390.86元;
二、被告李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940.54元;
三、驳回原告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29元,减半收取计494.14元,由被告李强负担103.2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负担388.40元,由原告明某某负担2.5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1.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宁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病人用药清单、出院证明、住院票据单各一份;3.牡丹江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病人用药清单、出院证明、住院票据单各一份;4.宁安市石岩镇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5.土地使用证一份;6.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牡博爱医院[2019]临司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强、大地财险公司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李强驾驶黑X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宁安市石岩镇爱路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欲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明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时,车辆右前部撞到手扶拖拉机车厢左后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日,经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袖损伤等,经治疗后无显著好转,活动受限、疼痛、麻木,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支出住院费8304.26元。后转入牡丹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日,经诊断为骨折病、伤筋病等,支出住院费9556.28元。李强已给付原告5000元医疗费。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牡博爱医院[2019]临司鉴字57号司法鉴定意见:1.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50日;2.根据复合伤情及年龄因素,伤后需贰人护理25日继之住院期间一人护理;3.根据复合伤情及年龄因素,伤后6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支出鉴定费共计1200元。
另查明,原告明某某系宁安市石岩镇爱路村村民,主要以务农为生,无其他收入。2017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30638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56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强驾驶客车,车辆右前部撞到手扶拖拉机车厢左后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强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7860.54元(8304.26元+9556.28元);2.经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50日,因原告在农村务农,其无法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根据2017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30638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2591元(83.94元日×150日),原告要求给付12791元的误工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务农为生,无其他收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无法务农存在误工损失,且参照的是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误工损失,故大地财险公司不应支持误工费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36元日×30日+100元日×30日);4.经鉴定根据复合伤情及年龄因素,伤后需贰人护理25日继之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8569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4601.86元(160.46元日×25日×2人+160.46元日×41日×1人);5.营养费3000元,根据复合伤情及年龄因素,伤后6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300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根据原告的住院及转院的情况,原告要求给付198元的交通费,不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强承担。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剩余14940.54元由李强负担,因李强已给付原告5000元,还应给付原告9940.54元。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7390.86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及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37390.86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金尚哲

书记员: 张龙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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