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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黎黄金海岸文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郭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昌黎黄金海岸文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宋艳华

原告昌黎黄金海岸文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昌黎县,组织机构代码7183XXXX-X。
法定代表人钱小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宋艳华(系被告郭某某之妻),女,37岁,住址同上。
原告昌黎黄金海岸文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红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文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亚明、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艳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公司诉称,原告系房地产开发企业。
2010年11月29日,被告郭某某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东山新天地小区21幢2单元402室的商品楼房。
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21.9㎡(第三条);每㎡单价为2650元/㎡(第四条);如出现面积差异,销售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不符,差异部分按合同单价折合房款多退少补(第五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商品房,并为被告就该商品房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该商品房的产权登记面积为123.55㎡,较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销售面积多出1.65㎡。
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补交房款4372.50元,加上原告为被告垫付向房产及税务机构缴纳的增加面积部分的契税、评估费88元,被告共应向原告补交4461元。
此款虽经原告以催告函、律师函或亲自登门催要等方式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绝交纳。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房面积差异款、契税、评估费共计4461元。
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商品房面积差异款、契税共计4557.76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方对楼房面积超出部分认可,也应该补足差额,但原告也应返还我方违约金。
第一,我购买的下房按合同约定应是12.73平米,实际上是5.06平米,超出误差面积的3%,我要求原告双倍给付我差额款。
第二,评估费、契税、公维基金等费用包括下房的,已经向原告交纳了,收了764元钱,但房本上没有包括下房,下房没有房产证。
第三,房子晚交一个月,应是2011年8月8日交,2011年9月9日交的,应给付我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告得给我钱我不用给原告钱。
原告文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记载了郭某某购买昌黎县黄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山新天地小区住宅楼21栋2单元402号房,建筑面积为121.9㎡,单价为2650元/㎡;下房12.73㎡,金额15276元。
合计金额共为338311元。
时间为2010年11月29日,其上盖有被告方公章及原告签字捺印。
用以证明郭某某购买位于新天地小区21幢2单元402室的商品房,单价为每平米单价为2650元/㎡,约定面积121.9㎡,面积存在差异折合房款应多退少补。
2、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日期2012年7月10日,纳税人姓名郭某某,税种为契税,实缴金额为5140.26元。
用以证明是原告向税务机关代缴的契税,数额为5140.26元。
3、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明细表各一份,发票记载纳税人昌黎县黄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评估费,金额为87496元。
明细表记载郭某某,评估费为1637元。
用以证明原告代业主们一并交纳的评估费,其中被告郭某某交纳的为1637元。
4、郭某某向文某集团预交评估费收据复印件及明细复印件各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赵静交来新天地评估费,金额为5510元,交款人赵静。
评估费明细表记载郭某某,评估及登记费数额为1772元。
用以证明郭某某向原告预交评估费为1772元。
5、预交契税收据明细表一份,记载郭某某向原告交纳契税5090元。
用以证明郭某某向原告预交契税5090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郭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昌黎黄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收契税发票一张,金额为5090元。
2、昌黎黄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收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772元。
3、昌黎黄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收有线电视配套费,金额为510元。
用以证明原告没有安装有线电视,该款应予退回。
4、购房合同一份(内容同原告证据1)。
用以证明第九条明确约定逾期交房,应承担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交房日期是2011年9月8日,应该2011年8月8日交房,应给付郭某某迟延交房的违约金。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4能够相互印证,对方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被告提交的证据1、2、4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的证据3、4因原告庭审中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该证据与本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11月29日郭某某与昌黎县黄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郭某某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东山新天地小区住宅楼21栋2单元402号房,建筑面积为121.9㎡,单价为2650元/㎡;下房12.73㎡,金额15276元。
合计金额共为338311元。
郭某某支付了上述购房款,但其房权证上记载该住宅的建筑面积为123.55㎡,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销售面积多出1.65㎡。
郭某某向原告预交契税5090元,后原告以郭某某的名义向税务部门缴纳契税5140.26元。
本院认为,郭某某与昌黎县黄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被告虽已按合同约定的面积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房权证上记载的商品房建筑面积大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规定,被告应当将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给付原告,即1.65㎡×2650元/㎡为4372.5元。
原告预收被告契税5090元,实缴契税5140.26元,差额为50.26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契税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庭审中的抗辩主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昌黎黄金海岸文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价款差额4372.5元、契税差额50.26元,合计4422.76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郭某某与昌黎县黄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被告虽已按合同约定的面积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房权证上记载的商品房建筑面积大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规定,被告应当将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给付原告,即1.65㎡×2650元/㎡为4372.5元。
原告预收被告契税5090元,实缴契税5140.26元,差额为50.26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契税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庭审中的抗辩主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昌黎黄金海岸文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价款差额4372.5元、契税差额50.26元,合计4422.76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蒋红梅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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