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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黎黄金海岸文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杨红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昌黎黄金海岸文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杨红某
刘立军

原告昌黎黄金海岸文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昌黎县,组织机构代码7183XXXX-X。
法定代表人钱小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刘立军(系被告杨红某之夫),男,34岁,市民,住址同上。
原告昌黎黄金海岸文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某公司)与被告杨红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炜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文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亚明、被告杨红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公司诉称,原告系房地产开发企业。
2010年11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30602),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东山新天地小区21幢3单元602室的商品楼房。
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26.39㎡(第三条);每㎡单价为2750元/㎡(第四条);如出现面积差异,销售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不符,差异部分按合同单价折合房款多退少补(第五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商品房,并为被告就该商品房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该商品房的产权登记面积为127.88㎡,较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销售面积多1.49㎡。
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补交房款4097.50元,加上原告为被告垫付向房产及税务机构缴纳的增加面积部分的契税、评估费81元,被告共应向原告补交4179元。
此款虽经原告以催告函、律师函或亲自登门催要等方式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绝交纳。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房面积差异款、契税、评估费共计4179元。
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商品房面积差异款、契税共计4158.40元。
被告杨红某辩称,我购买的下房按合同约定应是18.58平米,实际上是8点多平米,下房面积不足,原告应找给我钱。
我已交纳评估费1849元,契税6106元,上述交纳的费用也包括下房的,但下房没有房产证。
房子晚交了一个月,应是2011年8月8日交,9月9日交的,原告应补给我1146.6元。
综上所述,原告得给我钱我不用给原告钱。
原告文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记载了杨红某购买昌黎县黄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山新天地小区住宅楼21幢3单元602号房,建筑面积为126.39㎡,单价为2750元/㎡;下房18.58㎡,金额22296元。
合计金额共为369869元。
时间为2010年11月4日,其上盖有原告方公章及被告签字捺印。
用以证明杨红某购买位于东山新天地小区21幢3单元602室的商品房,单价为每平米2750元,约定面积126.39㎡,面积存在差异折合房款应多退少补。
2、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内容为,日期2012年7月6日,纳税人姓名杨红某,税种为契税,实缴金额为6166.90元。
用以证明是原告向税务机关代缴的契税,数额为6166.90元。
3、2010年11月4日杨红某向原告预交契税等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杨红某交来契税6106、工本费10、印花税5,共计6121元,交款人杨红某。
用以证明杨红某向原告预交契税6106元。
4、企业变更信息表一份。
内容为,名称变更:变更前昌黎县黄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后昌黎黄金海岸文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变更日期2012年6月12日。
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签合同主体与原告一致。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11月4日杨红某与昌黎县黄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杨红某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东山新天地小区住宅楼21幢3单元602号房,建筑面积为126.39㎡,单价为2750元/㎡;下房18.58㎡,金额22296元,合计金额共为369869元。
杨红某支付了上述购房款,但其房权证上记载该住宅的建筑面积为127.88㎡,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销售面积多出1.49㎡。
杨红某向原告预交契税6106元,后原告以杨红某的名义向税务部门缴纳契税6166.90元。
本院认为,杨红某与昌黎县黄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被告虽已按合同约定的面积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房权证上记载的商品房建筑面积大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规定,被告应当将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给付原告,即1.49㎡×2750元/㎡为4097.5元。
原告预收被告契税6106元,实缴契税6166.9元,差额为60.9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契税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庭审中的抗辩主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昌黎黄金海岸文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价款差额4097.5元、契税差额60.9元,以上共计415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杨红某与昌黎县黄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被告虽已按合同约定的面积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房权证上记载的商品房建筑面积大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规定,被告应当将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给付原告,即1.49㎡×2750元/㎡为4097.5元。
原告预收被告契税6106元,实缴契税6166.9元,差额为60.9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契税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庭审中的抗辩主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昌黎黄金海岸文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价款差额4097.5元、契税差额60.9元,以上共计415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莉炜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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