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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黎县鑫义汽车维护厂与孙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昌黎县鑫义汽车维护厂,经营场所昌黎城关南外环路北侧,注册号130322600046786。
经营者:丁金义。
委托代理人: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乐亭县。

原告昌黎县鑫义汽车维护厂诉被告孙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占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黎县鑫义汽车维护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汽车修理费20000元整。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7日9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冀B×××××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沿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县94公里900米处,因冰雪操作不当与对向行驶的辽D×××××号小型客车相撞,致被告冀B×××××车损坏。随后被告将损坏车辆拖入原告处进行修理,原告花用配件、工时等修理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2015年7月3日原告将损坏车辆修理完毕,因为朋友关系,被告未支付修理费,先将修理车辆开走,所欠原告修理费由被告亲笔书写欠条在案佐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修理费,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某某所有的冀B×××××吉利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致损后交由原告处进行修理。原告花用配件、工时等修理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原告将损坏车辆修理完毕交付被告,被告未支付修理费。2015年7月3日被告为原告亲笔书写“今欠鑫义汽车维护厂修车费20000元”的欠条一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所有的冀B×××××吉利轿车致损后,交由原告为其修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该修理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被告致损车辆修理完毕,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2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修理费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修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昌黎县鑫义汽车维护厂修理费2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友山

书记员:李鉴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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