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昌黎县。
负责人:苗建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黎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黎县。
法定代表人:臧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昌黎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判后金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秦民终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判后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金牛公司在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处投保了汽车修理厂综合保险,该保险中包含公众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4日24时止。2012年9月28日下午2时许,第三者谭春丰到金牛公司的汽车维护厂收拾废品,谭春丰经金牛公司职工石向泉同意后,到金牛公司厂房上进行旧广告牌拆卸时,不慎从房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金牛公司为第三者谭春丰支付住院抢救费3431.01元。2013年1月17日昌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牛公司与第三者谭春丰各承担50%责任。金牛公司赔偿第三者谭春丰的继承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3567元,并承担诉讼费2550元。2013年2月7日金牛公司将126117元给付了谭春丰的继承人。
原审法院认为,金牛公司在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投保了汽车修理厂综合保险(包含公众责任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三者谭春丰到金牛公司处收废品而发生人身伤亡的事故是否属于公众责任保险范围,金牛公司称投保时未见过《汽车修理厂综合保险条款》,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亦未提交双方签订的汽车修理厂综合保险的书面合同,无法证明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对免责条款予以明示,参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1999年版)》第三条之规定:“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金牛公司已承担因第三者谭春丰死亡造成的损失129548.01元(126117元+3431.01元),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金牛公司损失129548.01元。故对金牛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牛公司129548.0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91元,由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金牛公司与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金牛公司投保的汽车修理厂综合保险中包含了公众责任险。由于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具有法定性、主动性及先合同性等特点。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应对保险责任范围、免责条款、权利义务、赔偿处理等格式条款中的相关内容向对方进行充分解释和说明,使投保人对该项内容有全面了解,且不致产生理解歧义。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看,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未能证明投保时已向金牛公司提供了相关保险条款,不能证明投保人对保险责任及如何赔偿的相关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已充分知晓及理解。本案中,不特定的第三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经营场所内、生产经营时间点内发生人身伤亡,且生效的昌黎县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金牛公司对第三者损害后果的产生存在过失。金牛公司对汽车修理厂综合保险中所涉公众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的理解亦符合通常理解方式,故本案事故属于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在汽车修理厂综合保险合同中公众责任险部分约定的责任范围。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在金牛公司履行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后,应依法赔偿金牛公司的相应损失,因该损失数额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故应全额赔付。综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1元,由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刘兴亮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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