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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黎县邦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北戴河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河东寨村。
法定代表人:孙学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黎县邦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葛条港乡葛条港村南。
法定代表人:黄明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生,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伟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北戴河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昌黎县邦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明、冷实凡与被上诉人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生、安伟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邦达公司与振兴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邦达公司为振兴公司提供混凝土,付款方式为邦达公司为振兴公司提供商砼达到二十万元后,振兴公司在一周内支付邦达公司二十万元货款。合同约定每逾期30天支付应付工程款2%的违约金。邦达公司从2012年5月开始为振兴公司供货,截止2013年11月邦达公司累计为振兴公司供货15次,共计639790方(639805方-15方),合计货款1694025元(1697475元-3450元),振兴公司分五次支付货款共计110万元,尚欠货款594025元经催要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邦达公司与振兴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为有效合同。振兴公司拖欠邦达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振兴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拖欠邦达公司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邦达公司要求振兴公司给付其拖欠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振兴公司关于合同约定每逾期30天支付应付工程款2%的违约金的标准过高的抗辩主张成立,对邦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酌定以拖欠货款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振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邦达公司货款59402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5940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70元,减半收取5485元,由振兴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振兴公司与被上诉人邦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认真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结合销售合同中关于混凝土数量的确定和验收方法及出现量差时应如何处理的约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时提出过供货数量方面的异议,且上诉人的财会人员在用于对账的销售明细表上已签字确认,故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数额明确,上诉人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上诉人称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已发生变更,其不构成违约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判决以上诉人拖欠货款的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振兴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8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北戴河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蓬 审判员 王 巍 审判员 潘秋敏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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