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邦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安伟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常雪某
原告昌黎县邦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昌黎县葛条港乡葛条港村南。
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黄明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伟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雪某。
原告昌黎县邦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常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雪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负担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违约责任的民事责任。因原告认可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按被告委托还款的时间计算至起诉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昌黎县邦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60.8527万元,并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每逾期30天支付2%的违约金至2014年9月4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5元,由被告常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负担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违约责任的民事责任。因原告认可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按被告委托还款的时间计算至起诉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昌黎县邦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60.8527万元,并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每逾期30天支付2%的违约金至2014年9月4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5元,由被告常雪某负担。
审判长:周志玮
审判员:赵守勤
审判员:佟德龙
书记员:郭思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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