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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黎县通利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昌黎县通利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简称通利元公司),住所地昌黎县龙家店镇苏庄村205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高小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北山路18号。
负责人苗建林,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博,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魏家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通利元公司诉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各自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利元公司诉称,2014年9月16日23时18分,原告雇佣司机刘立彬驾驶冀C×××××/冀C×××××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华宇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203Km+10m时,与威海军驾驶的冀A×××××号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上述两车损坏,威海军受伤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衡水支队深州大队认定,刘立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威海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对第三者进行了赔偿。此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本车车损131113元(不含残值)
2、本车施救费15500元(吊车、拖车)3、评估费3898元4、路产损失17190元5、三者医疗费6016.31元6、三者误工费50元X60天=3000元7、三者车损17900元8、三者施救费5700元。共计196419.31元。原告所有的冀C×××××/冀C×××××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华宇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6016.31元+2000元+3000元=11016.31元。在车损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9301元(15900+5700元+17190元+15500元+131113元+3898元)。综上所述,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016.31元+189301元=200317.3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按事故责任比例,诉讼请求变更为144927.0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报案记录,冀C×××××发生事故时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附带不计免赔。报案记录中未明确司机,所以应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及驾驶员情况。在核实事故无异议且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行驶证均有效的前提下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原告已经赔偿三者的损失,我公司依据签订的合同,在各险种项下进行赔偿,其中本车损及路产损失应先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2000元后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具体的赔偿意见质证后陈述。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冀C×××××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2份(主、挂车)。被保险人乔占有,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刘立彬驾驶冀C×××××(冀C×××××挂)与威海军驾驶的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刘立彬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威海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3、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一份是(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冀C×××××号车损鉴定结论为133113元(不含残值)。评估费票据一张,计3898元。
4、冀C×××××号车施救费发票一张,计15500元。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一份,河北省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票据一张,计17190元。
5、冀A×××××机动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一份(河北高速交警深州大队委托),估损金额17900元(已扣除残值),冀A×××××施救费发票一张,计5700元。
6、威海军会诊通知单一份,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休息一个月),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天数10天),3525.81元,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人每日清单(汇总)一份,深州市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182.50元,石家庄眼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计308元,合计6016.31元。
7、2014.9.30日刘立彬与威海军签定的协议书及威海军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实刘立彬就2014年9月1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威海军医疗费、误工费、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
8、威海军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9、刘立彬声明一份。赔付威海军的30000元,实际付款人为昌黎县通利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10、刘立彬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11、冀C×××××挂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运输证复印件一份;冀C×××××号车运输证复印件一份。
12、冀C×××××号、冀C×××××挂车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昌黎县通利元公司为上述车辆所有权人。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特别约定中第一受益人系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需核实出险时原告车辆是否存在超载,原因是报案记录显示本车拉有40吨煤。证3虽是法院委托,但未通知我公司人员到场,鉴定的价格过高,原告应提交与价格鉴证金额一致的修车发票,我公司应收回驾驶室壳、轮胎、前桥以及缸体、曲轴等残值。评估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证4施救费过高,应依据河北省关于施救费的收费标准进行赔付。另应剔除挂车的施救费,挂车未投保车损险。路产损失金额过高,应依据合同约定,按照我公司定损金额赔付。证5公估报告过于简单,不符合鉴定报告的标准,且赔偿是原告自行与三者达成的协议,对我公司无约束力。应以我公司定损金额为主,原告应提交三者车的修车发票及赔偿凭证。冀A×××××施救费过高,我公司认可2000元。证6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误工费给付过高,因为诊断证明未加盖医院公章。根据其伤情误工天数我公司认可2周,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证7真实性无异议,对我公司无约束力。应以我公司核定为准,赔偿三者的数额不能超过3万元。证8、9、10、11、12无异议,但应提交冀C×××××号车行驶证,请法庭依法核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对证据3、5中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反证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5能够证实原告车辆投保后在保险期间与三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诊断证明书无诊断专用章,本院不予采信。其它内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9因其自行调解,被告对其赔偿数额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10、11、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3时18分,原告雇佣司机刘立彬驾驶冀C×××××/冀C×××××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203Km+10m时,与威海军(河北省藳城市岗上镇小丰村人)驾驶的冀A×××××号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上述两车损坏,威海军受伤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衡水支队深州大队认定,刘立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威海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威海军住院治疗十天,花医疗费6016、31元。原告已经对第三者进行了赔偿。原告所有的冀C×××××/冀C×××××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华宇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车损险(限额224730元)、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冀C×××××号车损131113元(已扣残值)2、路产损失17190元3、威海军医疗费6016.31元、威海军误工费(10天×37.44元/)=375元、护理费(10天×37.44元/天)=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X10天=500元,合计7266.31元4、威海军冀A×××××车损179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3469.31元。施救费、及评估费共计25098元(15500元+3898元+5700元)。
另查明,冀C×××××/冀C×××××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为乔占有贷款抵押购买,原告购得该车后贷款还清抵押解除。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弃本次事故中第一受益人权利。

本院认为,乔占有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购得被保险车辆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已赔付受害人经济损失。原告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理赔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规定,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三者经济损失9266.31元(2000元+7266.31元),其余损失在商业险项下扣除交强险赔偿162203元(173469.31元-9266.31元-2000元),因原告车辆驾驶人刘立彬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113542.1元(162203元×70%)。施救费及评估费系被保险人为减少和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亦应予以赔付,数额为17568.6元(25098元×70%)。被告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昌黎县通利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理赔款140377.01元(9266.31元+113542.1元+1756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5元,减半收取21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德龙

书记员: 王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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