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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黎县英华商贸有限公司与昌黎县信达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昌黎县英华商贸有限公司
王瑞芝(河北向方律师事务所)
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昌黎县信达担保有限公司
罗淑玲(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王剑波(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昌黎县英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鼓楼东街82号。
法定代表人张淑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芝,河北向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黎县信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碣阳大街东段86号(县联社一楼大厅)。
法定代表人田继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淑玲,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黎县英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商贸)与被告昌黎县信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担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的案件事实:
被告信达担保接收了原告英华购物广场,英华休闲会馆,英华酒店及其范围内全部物品,支付了2014年9月24日以前原告方的工人工资344057元,电费177838.01元。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主张撤销转租协议书的理由为:一、乘人之危险,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假意提供保护,采取欺诈手段订立。三、未得到其他原告同意。四、主要条款约定不明,不具有可履行性。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该《转租协议书》具备撤销情形的相关证据,且其他请求撤销合同的理由亦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转租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损失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昌黎县英华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主张撤销转租协议书的理由为:一、乘人之危险,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假意提供保护,采取欺诈手段订立。三、未得到其他原告同意。四、主要条款约定不明,不具有可履行性。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该《转租协议书》具备撤销情形的相关证据,且其他请求撤销合同的理由亦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转租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损失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昌黎县英华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胡奇峰
审判员:周志玮
审判员:陈曦

书记员:郭思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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