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腾某伟业电脑销售有限公司
王延綦
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原告昌黎县腾某伟业电脑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205国道观山海底商,组织机构代码78409202-9。
法定代表人赵程飞,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延綦。
委托代理人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农民。
原告昌黎县腾某伟业电脑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电脑公司)诉被告任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江利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延綦、杨占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的原告腾某电脑公司为被告任某某加工制作相片相册的事实清楚,双方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腾某电脑公司按被告任某某的要求完成交付了加工作业成品,被告任某某则应按双方约定付给原告腾某电脑公司加工承揽费用。而被告任某某收到原告腾某电脑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后,未给付原告腾某电脑公司工作报酬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腾某电脑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腾某电脑伟业销售有限公司承揽加工费42896.84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元,减半收取439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的原告腾某电脑公司为被告任某某加工制作相片相册的事实清楚,双方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腾某电脑公司按被告任某某的要求完成交付了加工作业成品,被告任某某则应按双方约定付给原告腾某电脑公司加工承揽费用。而被告任某某收到原告腾某电脑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后,未给付原告腾某电脑公司工作报酬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腾某电脑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腾某电脑伟业销售有限公司承揽加工费42896.84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元,减半收取439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审判长:江利军
书记员:王玲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