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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黎县碣石源水泥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昌黎县碣石源水泥有限公司
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魏家军

原告昌黎县碣石源水泥有限公司,地址昌黎县刘台庄镇小葛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俊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昌黎县北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常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家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昌黎县碣石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碣石源水泥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碣石源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平静、被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告进行核对,且原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
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9月2日,原告碣石源水泥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签订了《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昌黎县碣石源水泥有限公司,保单号为PDQQ20×××00000172,行业类别水泥制造,保险标的地址个数1,保险标的项目:固定资产(详见投保清单)保险金额/赔偿限额:¥8854407.82元,以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价值;流动资产(存货)详见投保,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288738.72元,以出险时的市场价值确定保险价值。附加险条款名称:露天存放及简易建筑内财产,保险金额/保险限额:¥1776056.83元,每次事故免赔额/率(二者以高者为准)¥500.00元/5.00%,保险金额11143146.54元,保险费12564.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3日O时起至2014年7月22日24时止”。原告依约缴纳了全部保险费。
2014年5月6日夜间,原告投保的固定资产中的电子汽车衡被雷电击坏,为修复该设备原告花费配件购置费用15000元(传感器6000元+仪表2000元+接线盒1000元+传感器6000元)、安装费4000元、检定修理费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碣石源水泥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保单号为PDQQ20×××00000172),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碣石源水泥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财产在保险期间发生雷击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财产损失承担理赔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电子汽车衡财产损失28000元(配件购置费用15000元+安装费4000元+检定修理费9000元),鉴于原告碣石源水泥公司所有的财产在被告处投保的固定资产保险限额为8854407.8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该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碣石源水泥公司财产损失共计28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系重复理赔,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昌黎县碣石源水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碣石源水泥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保单号为PDQQ20×××00000172),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碣石源水泥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财产在保险期间发生雷击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财产损失承担理赔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电子汽车衡财产损失28000元(配件购置费用15000元+安装费4000元+检定修理费9000元),鉴于原告碣石源水泥公司所有的财产在被告处投保的固定资产保险限额为8854407.8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该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碣石源水泥公司财产损失共计28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系重复理赔,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昌黎县碣石源水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陈曦

书记员:李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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