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昌黎县玉某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龙家店镇后土桥村,组织机构代码74845366-7。
法定代表人陈玉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建设大街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95478701C。
负责人唐南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雨、张宇,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黎县玉某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秋义、常安姝,被告委托代理人荆雨、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玉某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原告的投保财产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本次火灾事故给原告财产造成的总损失人民币1893560.24元(即建筑物损失486532.34元;仓储物品损失926488.9元;机器设备损失580200元。总残值99661元),未超出被告投保的保险项目类别的保险限额。为公估火灾造成的损失,原告支付公估费60000元,属于合理支付,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据原、被告双方约定扣减绝对免赔率总损失金额的15%,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保险金人民币166052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昌黎县公安消防大队没有权力对火灾事故财产损失进行委托,不具有合法性,且信德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程序。本院认为昌黎县公安消防大队作为国家机关办案单位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火灾事故损失情况进行鉴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为办案需要委托有资质的相关部门作出的公估结论,其证明力大于被告单方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公估结论,同时被告未提交证明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昌黎县玉某板业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66052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5元,减半收取98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友山
书记员:李鉴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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